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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小字第612號
原 告 賴炳樺
被 告 張傑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等,該民事裁定業已於同年9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為憑,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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