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619,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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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吳庭安
被 告 吳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鹿港鎮,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6日夜間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許瀞云所有、由訴外人王煜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140元(含工資1,600元、烤漆4,140元、零件40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6,140元(含工資1,600元、烤漆4,140元、零件4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5年4月6日,已使用1年4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79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400元×0.369=148元;

又4個月(400元-148元)×0.369×(4/12)=31元;

共計179元(148元+31元=17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221元【計算式:400元-179元=221元】。

至於工資1,600元、烤漆4,14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5,961元【計算式:221元+1,600元+4,140元=5,96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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