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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小字第632號
原 告 陳敬龍
訴訟代理人 李煌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錦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等規定,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併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俱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劉錦安之住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發函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提被告劉錦安之最新戶籍謄本,再於同年12月1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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