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67,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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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墩祐
陳昭權
被 告 翁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8時55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阮重義發生擦撞,致阮重義受有體傷。
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阮重義新臺幣(下同)46,058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阮重義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現況查詢資料、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阮重義發生擦撞,致阮重義受傷,是被告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故原告於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負保險給付責任後,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惟該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被告實際所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準此,自有民法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而阮重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阮重義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比5,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029元【計算式:46,058×5/10 =23,029】。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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