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73,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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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73號
原 告 巫沛蓁
訴訟代理人 李冠儒
被 告 姜坤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28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878元,並於言詞辯論時更正利息起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民國105年8月17日14時35分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彰化縣彰化市平和里精華街與中華西路250巷口處,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停車不慎直接撞擊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5,878元,含工資8,600元、零件17,278元,零件是更換新品,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94年10月28日。

因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藉故一再拖延賠償損害,最後更不接聽電話,且無任何回覆,判斷為無誠意解決,所以提起訴訟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105年8月17日14時35分,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精華街路旁(近精華街與中華西路250巷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精華街行駛欲路邊停車時,疏於注意以致不慎撞及系爭汽車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在卷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25,878元,含工資8,600元、零件17,278元,零件是更換新品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有關修復費用之計算,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其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以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作為依據。

因此,本院依據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決議,計算零件之折舊。

查本件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係94年10月28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其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8月17日,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其中原告更換新品之零件17,278元,應計算折舊,併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折舊累計總和不得逾汽車零件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一,依此方式計算結果,更換新品之零件17,278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728元(17,278×(1-9/10)=1,728。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8,600元,合計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0,328元(1,728 +8,600=10,328)。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告撞到原告靜止中之系爭汽車,已如前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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