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許上閔
被 告 邱義鈞即邱建發即建勝企業社即勝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因執有被告邱義鈞(原名邱建發)即建勝企業社(原名勝進企業社)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5年5月30日、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票號F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96,500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嗣後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