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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81號
原 告 施隆彬
訴訟代理人 陳素婉
被 告 王惠青
王至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惠珊
被 告 陳碧珠
王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055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王文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55元,利息請求部分則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自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623號支付命令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㈠緣原告為被告代繳鈞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按民法第179條、土地稅法第3條、第5條,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王萬發、王風、王吉定、王洋、王瑞賢及王梁呆與其他人共有,嗣被繼承人王萬發死亡後,由繼承人即訴外人王宿、王國忠、王秋松、王郁雯等人繼承;
被繼承王風死亡後,由繼承人王陳多、王銘錘等人繼承;
被繼承人王吉定死亡後由訴外人王呂麗玉、王耀鄰、王耀明、王敏華、王木元、花王典等人繼承;
被繼承人王洋死亡後,由訴外人王梅玉、王金乙、王玉郎、王裕吉、吳王阿研、王秀美、王秀鳳、陳王富春、王秀珠、王起裕、黃王定等人繼承;
被繼承人王瑞賢死亡後,由訴外人呂錦英、王勃超、王偉傑、王粘色花、王佩欣等人繼承;
被繼承人王梁呆之繼承人為訴外人王文庭、王秀琴、王淑鑾、王宿、王國忠、王秋松、王郁雯、林勝志、林天保、曾林于、梁林招治、鄭洪春桂、鄭宗太、鄭美秀、巫小伶、巫佳憲、鄭美惠、鄭育朱、鄭美蘭等人繼承,故系爭土地為上開當事人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自應由上開繼承人連帶負擔。
本件原告於96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訴訟中,為王文庭等人代繳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共計28,055元,王文庭過世後,由被告王惠青、王至青、陳碧珠、王惠芳、王惠珊繼承,被告及訴外人迄今均無將上述金額返還原告,顯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損害之情況,被告自應返還上述金額予原告之責任。
㈡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文庭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經分割取得部分土地,原告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文庭等代繳土地增值稅24,665元、地價稅3,390元,合計28,055元,所以請求被告王惠青、王至青、陳碧珠、王惠芳、王惠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庭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055元,及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債務與訴外人林維貞、林香均、林陳貴蘭、林信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天保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及與訴外人王秀琴、王淑鑾、王翠旦、劉王阿翠、曾王順香、王心宜即王郁雯、王國忠、王秋松、林勝志、曾林于、梁林招治、鄭洪春桂、鄭宗太、鄭美秀、巫佳憲即巫介齊、巫小伶、鄭美惠、鄭珊惠即鄭百惠即鄭育朱、鄭美蘭等人應應連帶給付原告。
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惠青、王惠珊、王至青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
答辯略以: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
㈡被告陳碧珠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
其答辯略以: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也沒有要求要分割土地等語。
㈢被告王惠芳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
其答辯略以: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土地共有人要如何分配費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文庭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經分割取得部分土地,原告因辦理分割登記,為訴外人王文庭等人代繳土地增值稅24,665元、地價稅3,390元,合計28,0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繼承之事實固不爭執,雖答辯稱不知情等語,惟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增值稅於有償移轉時其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人。
此觀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
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文庭既為原土地之共有人,且依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書內容所載,訴外人王文庭分割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屬有償移轉,即有繳納前開稅款之義務,然訴外人王文庭等人並未繳納,係由原告繳納,已如前述,則訴外人王文庭等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應繳納稅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訴外人王文庭等人應繳納稅款債務之金額28,055元。
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為王文庭之繼承人等語,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王文庭生前所負的債務,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即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文庭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文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055元。
㈢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203條又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王文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8,05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需說明者,上開不當得利的債務人,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訴外人即債務人林維貞、林香均、林陳貴蘭、林信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天保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及與債務人王秀琴、王淑鑾、王翠旦、劉王阿翠、曾王順香、王心宜即王郁雯、王國忠、王秋松、林勝志、曾林于、梁林招治、鄭洪春桂、鄭宗太、鄭美秀、巫佳憲即巫介齊、巫小伶、鄭美惠、鄭珊惠即鄭百惠即鄭育朱、鄭美蘭等人,亦應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任,此觀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623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即明。
因此,有關債務人之間內部分擔問題(是否按房份比例負擔),在法律上對於原告為連帶債務,然被告亦得就此問題與原告協商給付方法,併予敘明。
㈤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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