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8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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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86號
原 告 林君蓉
訴訟代理人 林世文
被 告 余獻正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貳拾元,其餘新台幣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鹿港鎮,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公正街口欲右轉公正街時(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在上開路段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同向右後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右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大約休息1個月約23,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同)60,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偵查中提出鹿港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及門診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
且被告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54號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本案並已業經本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字第6994號執行終結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而本院審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在上開路段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於肇事地點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右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本件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因就醫而請求醫療費用2,412元,業據其於刑事偵查中提出鹿港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及門診收據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上揭醫療費用之支出乃醫治其傷勢所必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300元,業據其於刑事偵查中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
惟揆諸上揭條文適用之前提限縮為被害人(即權利直接受損害者),若非被害人(即非屬權利受損害者)即不得依上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縱令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而肇事等情屬實,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世文於本院106年4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汽車為其所有等情(見本卷第24頁),是系爭機車既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世文所有,則系爭機車所有權受有損害者為林世文,故僅林世文得請求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7,30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右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1個月薪資約23,000元等語,業據其於刑事偵查中提出鹿港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及門診收據為證。
查本件依原告於上揭刑事偵查中所提之診斷書觀之,原告所受之上揭傷害非屬嚴重,然本院審酌原告於上揭傷勢復原期間,顯已造成原告勞動能力之部分減損,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應減為半個月即15天,尚在合理範圍內,應屬可採,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半個月薪資為11,500元(23,0000.5=11,500元),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揭傷害,請求金錢包括精神損失5萬元等語。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為學生身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境小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8,9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12元+工作損失11,5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8,91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8,912元,及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之。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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