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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小調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賴炳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傑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定。
查被告張傑義因案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張傑義非經提解到庭,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自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預納提解費用2,86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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