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救,8,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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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志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銓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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