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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顏姿芳即信和輪胎行
陳義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姿芳即信和輪胎行於民國104年6月12日邀同被告陳義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48萬元,共80萬元,並簽立借據。
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12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5.24%機動計算(月定儲利率指數為1.07%+4.17%=5.24%),被告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106年1月起即未繳納本息,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書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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