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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10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霖
相對人 即
被 告 褚寓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還款協議書第2條第3項,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之立法本旨,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訂立契約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
因而規定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其利益。
三、經查:兩造簽立之還款協議書第2條第3項固約定,因本協議書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還款協議書附卷可稽。
惟查還款協議書係由聲請人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聲請人復為法人,相對人則為一般民眾而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以,相對人以陳報狀當初不懂而簽此協議書等語,按其情形應可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旨趣,相對人可不受兩造約定合意管轄契約條款之拘束。
而被告之住所在彰化縣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又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以,原告據此向本院起訴,本院即有管轄權。
從而,原告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臺北地院管轄,即有未洽,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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