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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弘岳
黃湘芸
被 告 謝東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借款給原告甲○○之友人,原告友人無力償還,被告遂以原告甲○○介紹之名,多次騷擾原告。
被告並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至原告住家前,該時原告住家處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緊閉,被告遂持安全帽朝系爭鐵捲門丟擲2下安全帽,致系爭鐵捲門鐵門凹陷,並在於原告住處大門外,公然以「幹你娘」、「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辱罵原告,致在屋內之原告感受到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到驚嚇而身心痛苦,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鐵捲門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2人各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2人各10萬元)。
爰依民法第196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欠他錢不還,才會有本件糾紛;鐵捲門非原告所有,且已使用多年,損害之處亦均非被告所造成,應予折舊;
原告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安全帽丟擲原告住處鐵捲門,並於門外辱罵、恐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20日、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鐵捲門等情,固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鐵捲門遭毀損之被害人。
惟刑事毀損罪之被害人除物之所有權人外,亦包含物之持有人、使用人,與民法第196條之被害人限於物之所有權人(或受讓所有權物權、債權之人),兩者範圍不同,是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權仍須以民事實際權利歸屬之人方得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住家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陳毓真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並經原告自承原告甲○○已將房屋贈與給其女兒陳毓真等語,故原告既非房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與房屋同為一體之系爭鐵卷門之損害。
是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鐵捲門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賠償鐵捲門之損害,自屬無據。
㈡本件被告上開恐嚇、侮辱行為,致原告居住安寧、意思自由、名譽等權利遭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甲○○專科畢業、曾任同濟會理事、和美國際青年商會理事,現於記帳士事務所擔任經理,日薪約2千元;
原告乙○○專科畢業,有記帳士執照,曾任稅務研究會之監事、現為記帳士公會之理事,年薪約60萬元,閒暇時擔任志工熱心公益;
被告為高職畢業、事發當時從事匾額生意,現為臨時工等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
並審酌本件原告至少於民國85年前即居住於該處,應與附近鄰居均為相識,被告於半夜先以砸門方式,後以言語恐嚇,停留約2、3分鐘後方離去,以此方式侮辱、恐嚇原告,除造成原告鄰居聽聞知曉,影響原告之名譽,並對於原告居住安寧產生重大影響;
及被告自承本件債務糾紛與原告乙○○無涉,卻仍不思理性解決方式,以恐嚇、侮辱方式將與債務糾紛無關之乙○○牽涉其中等一切情況,認為本件原告甲○○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5,000元(恐嚇部分為25,000元、妨害名譽為10,000元)為適當、原告乙○○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恐嚇部分為35,000元、妨害名譽為15,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5,000元、原告乙○○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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