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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王可晴
法定代理人 吳辰翎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王英隆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建築改良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前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於民事訴狀送達後,嗣後於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主張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建築改良物全部(即彰化縣○○鎮○○段000○號)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前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建築改良物全部(即彰化縣○○鎮○○段000○號)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前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又於本院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核其性質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兩造間就本案事實進行攻防,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王英隆所有,嗣被告與原告之母吳辰翎調解離婚成立,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系爭房地之貸款仍由被告繳納;
且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扶養原告之費用新台幣(下同)7,000元。
系爭房地已於103年6月11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被告非但占用系爭房屋,不願將房屋遷讓予原告,更不願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致貸款銀行轉而向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吳辰翎(下稱法定代理人吳辰翎)催繳,且稱若不繳納將拍賣系爭房地,被告也未依約給付扶養原告之費用,原告不得已只得提出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訟,待被告遷讓後,可將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以租金繳納貸款本息,而免原告名下之房地遭權銀行聲請法院拍賣。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調解筆錄契約,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建築改良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前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一)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5號判決則認受贈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遷讓房屋,其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406條、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而依物權法之規定,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尚未交付即謂未曾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套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於74年7月25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權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係為求回復其對系爭房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46條第1項、第2項、第761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即贈與人將不動產贈與受贈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人即有交付不動產於受贈人之義務,在未交付前,雖由贈與人仍占有未交付之贈與物,但只要當事人間合意由贈與人繼續、無償占有,即生占有交付之效力,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查,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之女王媛婷後,仍繼續無償占有使用,已如前述。
又使用借貨契約為債權契約,屬諾成、不要式契約。
本件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媛婷,固須將系爭房地交付與王媛婷,惟仍由被上訴人以簡易交付方式占有使用,亦無約定使用期限,顯然被上訴人與王媛婷間有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應可認定。
故被上訴人辯稱伊等與上訴人之女王緩婷未成立使用借貸云云,尚不足取。
又按「借貸人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有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惟仍繼續使用贈與物,兩造間顯有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原告爰以本準備書狀作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雖認:「上訴人與王媛婷就系爭房地固成立贈與契約,惟在未交付之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仍有占有權限,上訴人續占用系爭房地,難謂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得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非無研求之餘地。」
惟前開判決非判例,其亦無認受贈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贈與人遷讓房地,僅係言尚有研求之餘地,而標的物之交付就買賣而言,因有民法第373條點交之規定,故就買賣標的物之點交無須適用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而贈與並無與買賣相同點交之規定,受贈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贈與人遷讓交付標的物,否則贈與豈非形同具文。
(四)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係屬權利之濫用…云云,均無理由。
系爭房地非被告所有,係被告與法定代理人吳辰翎之婚後財產,吳辰翎於訴訟勝婚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300萬元,因而被告與法定代理人吳辰翎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約定房地之貸款利息由被告繳納,且被告須按月給付原告王可晴之扶養費用7,000元,被告與吳辰翎承擔,故為給予原告較好之生活及教育環境,免因法定代理人吳辰翎因承擔龐大之經濟壓力,而影響原告之生活,自應由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交由原告為利用,或出租或出售予他人,故原告行使權利並無濫用情形,況若法定代理人吳辰翎未替被告代墊貸款之本息,系爭房屋早被法拍,被告之抗辯不足採憑。
(五)原告依調解筆錄亦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即系爭房土地予原告。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查系爭房地為被告於93年3月9日買得,嗣被告與吳辰翎於103年5月19日成立調解筆錄,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且上開房地之貸款及每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過戶所需之契稅、增值稅、代書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此為二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調解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資為真正,合先敘明。
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明文。
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原告固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6月11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實者,參照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可知,兩造間並無真正買賣關係存在,只是為節稅才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實為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應認原告係以贈與取得系爭房地。
三、又被告自93年間買得系爭房地後即居住並設籍迄今,雖於103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未成年子女即原告,惟並未改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狀態,被告從未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吳辰翎,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內容,應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仍有合法使用權源。
原告雖謂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不願將房屋遷讓給原告,然查,參照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並未約定被告必須遷讓房屋,原告所執被告必須遷讓房屋之理由,顯然無據,甚至被告過戶予原告後仍持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迄今二年多,除此次原告以被告未繳貸款為由提起訴訟外,期間未見原告有任何請求,至少應認原告已有默許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意思。
四、末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純係被告因失業短暫缺繳貸款,欲逼迫被告遷讓房屋再出租他人,按被告每月應繳貸款約1萬6千元,目前當積欠4個月貸款未繳,合計約6萬4千元,然查被告現今已覓得新職,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被告與銀行溝通,銀行亦願延後繳納期限,暫無執行拍賣抵押物之虞。
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系爭房地既無遭債權銀行拍賣之虞,且被告仍願負擔貸款繳納,原告如此強逼要將父親掃地出門,難謂非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而為之,兩造利弊比較權衡後,原告所利益極少,而被告卻面臨流落街頭之命運,此難道為被告當初贈與房屋予原告之原意?準此而言,尚難謂原告無權利濫用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當初贈與原告系爭房屋,僅係父親預將財產過戶予子女之行為,被告並未放棄使用收益權利,原告從未占有使用過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居住使用迄今,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應屬有權占有,並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告向來是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無理由,並有權利濫用之虞。
六、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提出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5年全期房屋稅繳款證明等件為證,惟被告除對調解筆錄、建物登記謄本不爭執外,其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按出賣人或贈與人將不動產出賣或贈與買受人、受贈與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交付,則於交付前,出賣人或贈與人固有交付不動產於買受人、受贈與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就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仍有占有之權限,而非無權占有,故買受人或受贈與人不得以出賣人或贈與人係無權占有而對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且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於93年3月9日買得並居住設籍迄今,嗣被告與法定代理人吳辰翎於103年5月19日成立調解筆錄,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
是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係本於被告與法定代理人吳辰翎間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嗣後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僅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實際上並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或法定代理人吳辰翎,亦即系爭房地雖已於103年6月11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然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5年12月29日2年多期間,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仍歸被告,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本件被告雖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未交付,則於在未交付前,就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仍有占有之權限,而非無權占有。
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認為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尚非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惟仍繼續使用贈與物,兩造間顯有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原告爰以民事準備書狀作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以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則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僅以被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所有,而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收益仍歸被告,即逕行認定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然僅空言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又主張以103年5月19日兩造於本院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作為被告應交付贈與物給原告之依據等語,惟被告以調解筆錄內容並未約定被告必須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依兩造所成立之調解筆錄觀之,該調解筆錄第一項條款約定:「相對人同意將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於103年5月31日前過戶予未成年子女王可晴,上開房地之貸款及每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過戶所需之契稅、增值稅、代書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由該項條款前段約定被告應於103年5月31日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惟並無被告必須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文義,既本件被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所有,顯已依該項條款前段約定履行過戶之義務,今原告以調解筆錄該項條款約定之文義,作為被告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之依據,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三、至於原告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作為支持原告主張之論據,然觀該判決理由項下引述「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406條、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而依物權法之規定,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尚未交付即謂未曾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云云,惟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34號判例要旨謂:「…因該被上訴人將該一六四號建地其他部分分別出賣與其他多人,尚未辦理分割,致伊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郭春同嗣於五十三年四月間擅將系爭建地出賣與被上訴人許明種,已辦妥所有權登記,而許明種又因債務關係,被法院執行,由被上訴人潘癸林買受,被上訴人郭春同侵權盜賣行為,自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自始無效,且系爭土地始終在伊占有中,郭春同從未收回交付與許明種,是郭春同與許明種間買賣尚未成立,自不能認為許明種已取得所有權…。」
,係兩造間就建地所有權之歸屬不明,所提起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所為立論,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已經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兩者間不論就事實、爭議均不相同,難認有該民事判例見解之適用。
另原告於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內援引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既非判例,本院不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調解筆錄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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