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115,2018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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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陳進添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陳進呈
陳碧鑾
陳清凉
陳進安
陳進吉
陳武男
陳文吉
陳駿逸
陳佳欽
陳福欽
詹志忠
薛陳秀梅
林張勉
梁進平
梁鳳珠
梁進禮
陳信義
蔡陳玉桂
陳進丁
梁陳偷
陳祈
李陳瑞珠
陳志龍
陳開能
羅陳月娥
徐彩雲
徐有忠
徐有信
張銅鐘
張阿麥
高張貴婕
張文振
張振遠
張振科
張家榕 曾
張碧雲
張瑞紫
張哲方
張哲浩
張哲岸
張哲昌
張書緯
張李月嬌
張振山
張振魁
張桂香
張秀專
張振章
許碧綢
陳靜雯
陳弘明
陳靜芝
陳順耀
陳順利
陳汶伶
陳資發
陳林玉英
陳義助
陳資連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傳 住彰化縣○○鄉○○巷0000號
黃陳美雲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潘明華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弄0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潘明方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下、附表一、二及附圖中關於「陳清涼」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清凉」。

另附圖所示備註⒉關於薛陳秀美應有部分比例「4271/46276」之記載,應更正為「4270/4627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及附表一、二及附圖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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