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 二、緣原告與訴外人柯甇志(下稱柯甇志)自民國(下同)78年
- 三、被告明知柯甇志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柯甇志交往,破壞原
- 四、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答辯稱:
- 一、被告並沒有跟原告的先生在一起,亦無同居在一起。
- 二、並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以上揭事實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聲請本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檢察署105年
- 四、又,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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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柯陳淑貞
被 告 蘇明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有「協力維持幸福美滿婚姻生活之義務」,基於此而有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緣原告與訴外人柯甇志(下稱柯甇志)自民國(下同)78年起即結為夫妻,原感情和睦,婚後兩人並共同育有2名兒子,一家相處融洽,詎柯甇志與被告相識,被告明知柯甇志為有配偶之人,竟然仍與柯甇志於104年5月間起至105年1月28日,幾乎每晚均同住於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0號2樓租屋處及同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租屋處內,原告因柯甇志屢屢深夜未歸而痛苦不已,向兒子吐訴,原告兒子追問柯甇志後,其表示自己與被告交往中,原告及原告兒子更曾目睹柯甇志自被告位於鹿港之租屋處走出,因此原告始查知上情。
三、被告明知柯甇志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柯甇志交往,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在原告已查知兩人不正常男女往來之後,被告仍與柯甇志繼續交往,並因而導致原告與柯甇志多次爭吵,亦令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依常情已非社會容忍之普通社交往來而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家庭及婚姻圓滿生活等人格法益之程度,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並沒有跟原告的先生在一起,亦無同居在一起。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上揭事實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聲請本院調閱本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41號全卷資料及請求傳喚證人王文和、陳正順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41號、105年度偵字第24446號偵查卷宗觀之,該案乃原告以被告涉嫌竊盜等案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然該案妨害家庭等部分已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大略為「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蘇明紅玉涉有相姦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柯陳淑真之指訴、被告柯甇志之自白及告訴人提出附卷告訴人與被告蘇明紅玉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為主要論據,惟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因為柯甇志自104年5月10日晚上開始沒有回家睡覺,後來伊兒子去找柯甇志,發現柯甇志有去找蘇明紅玉,且從蘇明紅玉之租屋處出來,事後柯甇志就很常沒有回家睡覺,所以伊認定他與蘇明紅玉有通姦行為,除此之外,因為伊沒辦法進去蘇明紅玉的租屋處,所以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2人通姦等語明確,是被告蘇明紅玉有無與被告柯甇志發生性行為相姦之事實,尚有存疑。
又被告柯甇志雖堅稱其自104年5月起,幾乎每天都有跟蘇明紅玉發生性行為,並指出蘇明紅玉的肚臍比一般人大,大約比50元硬幣小一點等情,然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蘇明紅玉之肚臍大小,並未發現有顯較一般人之肚臍為大之情形,其面積亦小於50元硬幣甚多,此有勘驗照片2張在卷可佐,則被告柯甇志之自白是否可作為被告蘇明紅玉涉犯相姦之雖一證據,實屬可疑。」
(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41號偵查卷第71頁第11行)。
再就本院刑事106年度簡字第927號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卷宗觀之,該案乃被告對訴外人柯甇志涉嫌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所提出之告訴,與被告是否涉及妨害家庭等情事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無涉。
另原告請求本院傳喚證人王文和、陳正順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確實與柯甇志有不正常男女交往之情事等語,惟原告所舉該2名證人亦已於上揭刑事偵查程序中出庭作證,經檢察官認定為「證人即被告柯甇志之友人王文和、陳政順於偵查中固均證稱:柯甇志與蘇明紅玉2人是在一起,柯甇志常在蘇明紅玉鹿港租屋處出入,有時會過夜,柯甇志有介紹蘇明紅玉是他的小三等情甚詳,但依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蘇明紅玉、柯甇志2人間存有曖昧關係之事實,並無從直接認定雙方確有發生性行為之舉動,縱或有違道德感情之處,仍與刑法通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41號偵查卷第71頁倒數第3行至反面第4行),故原告主張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刑案卷宗及證人王文和、陳正順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舉證部分尚嫌不足。
四、又,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且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然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柯甇志間或有其他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之行為雖可非難,但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尚屬有間,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與前揭規定不符,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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