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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 告 林虹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3,891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利率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3,891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利率2.2%(目前年息3.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額度300,000元,期間5年,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2%計算(目前為3.29%),若有違約者視同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有被告簽發之借據契約可稽,惟被告自106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243,8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索而無效果,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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