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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黃欣儀
被 告 黃婷宥(原名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170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4,3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4,30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00元,及自最後一期違約遲延日即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00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
其主張略以:被告積欠原告會款174,300元,兩造於96年3月2日約定被告應分七期清償,各期給付時間、金額如附表之本票所示,被告簽有切結書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付原告,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利息沒有約定,故自最後一期違約遲延日即96年10月1日起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利息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本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六、民法第203條又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300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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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到期日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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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3月2日 │25,000元 │96年3月31日 │TS282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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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3月2日 │25,000元 │96年4月30日 │TS282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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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6年3月2日 │25,000元 │96年5月31日 │TS282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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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6年3月2日 │25,000元 │96年6月30日 │TS2827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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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6年3月2日 │25,000元 │96年7月31日 │TS2827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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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6年3月2日 │24,300元 │96年8月31日 │TS2827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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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6年3月2日 │25,000元 │96年9月30日 │TS2827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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