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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黃琳雅
被 告 黃湘楹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暨黃琳雅之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俊雄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7,027元,及其中新台幣108,506元自民國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750元由被告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俊雄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黃俊雄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7,027元,及其中108,506元自民國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俊雄於91年2月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俊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俊雄自發卡日至105年12月18日之結帳日止,帳款尚餘347,027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迄次催索,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俊雄均置之不理。
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俊雄於100年8月20日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淑惠、黃琳雅、黃湘楹,繼承時被告黃琳雅、黃湘楹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黃俊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原告之債權金額347,02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係被繼承人黃俊雄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
本件主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俊雄未及完全清償債務,於100年8月20日即不幸亡故,被告為其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為被繼承人黃俊雄之法定繼承人。
然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被繼承人黃俊雄於100年8月20日死亡時,僅留下債務,並未留有任何積極財產,被告既未自被繼承人黃俊雄遺產中獲取任何積極財產,被告自無需清償被繼承人黃俊雄積欠原告之債務。
關於積欠的債務,被告也不清楚,除了原告以外,沒有其他的銀行來求償等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被告自承渠等為黃俊雄之繼承人以及未拋棄繼承,雖答辯如前所述,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依照上開法律規定,並非原告之債權歸於消滅,而是被告在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為限,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所以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俊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7,027元,及其中108,506元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與上開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答辯並未自被繼承人繼承到積極財產等語,此係將來原告執行時,如何認定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黃俊雄所得遺產之問題,並無礙於原告本件訴訟上的請求。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以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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