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曾願榮、曾子榮、黃久力、曾子軒、曾瀅宇經合法通知
-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6月6日與被告蔡佩洵訂立房屋租
- 四、被告蔡佩洵、曾懷生則以:其承租系爭房屋時,曾告知原告
-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佩洵於105年6月6日訂立系爭租約,將
- 六、按租賃係將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繼續性契約,因係將物
- 五、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八、綜上所述,被告蔡佩洵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經原告終止系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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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李姚鑾鳳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蔡佩洵
訴訟代理人 王譯霈
被 告 曾懷生
被 告 曾願榮
曾子榮
黃久力
曾子軒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瀅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佩洵、曾懷生、曾願榮、曾瀅宇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佩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蔡佩洵、曾懷生應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曾願榮應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蔡佩洵、曾懷生、曾願榮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蔡佩洵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被告曾懷生負擔新臺幣壹仟元、被告曾願榮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蔡佩洵、曾懷生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履勘現場後,原告認系爭房屋另有他人居住,遂追加曾願榮、曾子榮、黃久力、曾子軒、曾瀅宇為共同被告,其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蔡佩洵後,蔡佩洵是否同意由他人使用系爭房屋,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曾願榮、曾子榮、黃久力、曾子軒、曾瀅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6月6日與被告蔡佩洵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蔡佩洵,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並約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房屋交由他人使用,且未依照約定,修繕系爭房屋,原告遂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向被告蔡佩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蔡佩洵、曾懷生及其餘現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另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蔡佩洵、曾懷生及其餘被告仍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請求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不當得利。
另依系爭租約約定,蔡佩洵違反系爭租約致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應由承租人蔡佩洵賠償,故依上開約定,蔡佩洵應賠償原告律師費5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蔡佩洵賠償原告律師費用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蔡佩洵、曾懷生、曾願榮、曾子榮、黃久力、曾子軒、曾瀅宇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蔡佩洵、曾懷生、曾願榮、曾子榮、黃久力、曾子軒、曾瀅宇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㈢前項金額如其中一人給付,其餘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㈣被告蔡佩洵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蔡佩洵、曾懷生則以:其承租系爭房屋時,曾告知原告將與家人同住,蔡佩洵與曾懷生為表兄妹,兩人關係緊密,故蔡佩洵讓曾懷生與其同住,並未違反系爭租約;
而蔡佩洵業已依約修繕系爭房屋,而得免除2年房租,原告趁被告花費十幾萬元修繕完系爭房屋後,即故意興訟要求被告搬離,有違社會公理;
而系爭房屋現由蔡佩洵、曾懷生及其子曾顯榮居住,被告曾瀅宇、曾子榮、曾瀅宇僅居住附近,常來走動,黃久力早已不為來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曾願榮、曾子榮、黃久力、曾子軒、曾瀅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佩洵於105年6月6日訂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蔡佩洵,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共4年,並另約定「前兩年不收租金,補貼被告整理及維修房屋」,兩年到如繼續承租,則每月租金7,000元;
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蔡佩洵)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為證;
被告曾懷生及其子曾顯榮現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並為到場之被告蔡佩洵、曾懷生所不爭執。
六、按租賃係將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繼續性契約,因係將物交付承租人占有而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之下,故為確保承租人能善加保管租賃物,交易上特別重視承租人之資格。
在租賃契約約定不得轉租、轉借他人之情形之下,承租人得否將租賃物之一部或全部交由他人占用使用收益,應從當事人約定內容、租賃物之性質、承租人與占用使用人之關係等一切情形,依一般社會常情及交易習慣,綜合判斷是否屬於出租人可預見基於一定身分、親屬、契約關係,而得占用使用租賃物之人。
經查:㈠依兩造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為證,是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時,兩造既已明確約定,被告不得由他人占用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自應經原告同意方得使他人使用系爭房屋。
㈡本件系爭房屋係原告出租予被告蔡佩洵供居住使用,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蔡佩洵並將系爭房屋交由曾懷生及曾願榮居住使用,而系爭租約雖明文約定被告蔡佩洵不得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他人使用,惟系爭房屋既出租予蔡佩洵供居住使用,故此部分所謂之不得使用房屋之「他人」,自不包含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時可得預見與承租人蔡佩洵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一同居住之家人。
㈢惟被告蔡佩洵之訴訟代理人前於106年4月27日開庭時已自認:蔡佩洵、曾懷生不是親表兄妹,是被抱養過來的,嗣後雖具狀改稱兩人為收養關係之表兄妹等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兩人之親屬關係,難認曾懷生與蔡佩洵確實具有親屬身分;
且現今社會除與長輩同住外,鮮少僅有表兄妹共同居住之情形,是縱曾懷生與蔡佩洵為親表兄妹,亦難認屬出租人可以預見共同生活居住之家人。
再者,蔡佩洵於履勘時陳稱:其一星期約居住於系爭房屋2、3天等語,蔡佩洵之丈夫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現每日實際居住使用之人應為曾懷生及其子曾願榮。
而原告將系爭屋出租予蔡佩洵使用,蔡佩洵一星期僅居住2、3天,系爭房屋實際處於曾懷生之保管之下,已非出租人簽訂系爭房屋所得預見之情形,是蔡佩洵自應經原告同意後,方得將系爭房屋之一部或全部交由曾懷生使用。
故系爭租約既已明訂蔡佩洵不得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借予他人,被告蔡佩洵將系爭房屋出借予曾懷生居住使用,已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蔡佩洵終止系爭租約。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修繕系爭房屋等情,惟系爭租約上僅表明「補貼被告整理及維修房屋」,未表明被告應如何修繕、修繕至何種程度,亦未將修繕義務列入系爭租約之終止事由,並經被告提出修繕之費用單、修繕之彩色照片證明系爭房屋業經被告修繕,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修繕系爭房屋得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難認有據。
惟本件被告蔡佩洵已違反租約第8條之約定,已如上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自得請求終止系爭契約。
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20日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蔡佩洵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6年2月24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已於106年2月25日生終止之效力。
五、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情,本件被告蔡佩洵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並經蔡佩洵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因而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有委任契約書為證,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蔡佩洵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萬元。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在卷為證,系爭租約於106年2月25日終止,已如上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55條第1項請求承租人蔡佩洵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蔡佩洵、曾壞生均不爭執蔡佩洵、曾懷生、曾願榮現均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曾懷生與曾願榮與原告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惟曾懷生與曾願榮均係經蔡佩洵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已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曾壞生、曾願榮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原告主張曾瀅宇亦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固經到場被告曾懷生否認,並稱:曾瀅宇是因為是其妹妹才偶爾前往系爭房屋等語,惟本件於本院履勘期日時,系爭房屋當時除蔡佩洵外,另有一非曾懷生之男子及一女子居住於系爭房屋;
另經證人即本件起訴前曾陪同原告前往系爭房屋之員警陳逸群具結證稱:當時有一位女士在場,還有一位約一兩歲之小孩,他說他的姪子跟蔡佩洵承租房屋、且有說他住在哪裡等語,而被告蔡佩洵之訴訟代理人王譯霈於106年4月27日亦陳稱:曾先生的妹妹暫時居住等語,可認曾瀅宇確實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
是縱使被告曾懷生提出曾瀅宇之租賃契約,證明曾瀅宇另有其他住處等情,惟此不影響曾瀅宇於部分時間占用使用系爭房屋,曾瀅宇既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存在,無論曾瀅宇是否自主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均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曾瀅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是原告請求曾瀅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稱黃久力、曾子榮、曾子軒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經曾懷生所否認,並辯稱:曾子榮住很近,偶爾找我吃飯,沒有居住在哪裡;
黃久力都沒有來往等語;
另被告黃久力、曾子榮亦未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而曾子軒為105年5月28日生,現僅1歲,難認曾子軒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意思,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黃久力、曾子榮、曾子軒居住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黃久力、曾子榮、曾子軒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難認有據。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經被告曾懷生自認:系爭房屋係其與其子曾願榮向蔡佩洵借用等情,可認曾懷生與曾願榮均係基於自己之利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
故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蔡佩洵及經蔡佩洵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曾壞生、曾願榮已無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仍受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每月7,000元之利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佩洵、曾懷生、曾願榮按月給付上開金額。
㈡又曾瀅宇部分,經被告曾懷生陳稱:曾瀅宇是因為是其妹妹才偶爾居住,並經提出曾瀅宇另居住於他處之租賃契約書,是被告曾瀅宇固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惟其占用系爭房屋係出於曾懷生之指示,難認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
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曾瀅宇自主占有系爭房屋或其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之其他證據,其向曾瀅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㈢至黃久力、曾子榮、曾子軒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占用使用系爭房屋,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蔡佩洵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蔡佩洵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曾懷生、曾願榮、曾瀅宇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蔡佩洵、曾懷生、曾願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再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蔡佩洵給付5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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