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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黃國農
被 告 黃天讓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使用面積十六點七八平方公尺水泥路(即圳路加蓋),及編號B使用面積二點一四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原告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如原告測量圖面積約16.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3,167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使用面積16.78平方公尺水泥路(圳路加蓋),及編號B使用面積2.14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2月12日起至原告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711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所為依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彰化縣鹿港鎮1386地號部份土地(新圳南側溝主給6水利用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之面積,搭建加蓋及圍牆(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侵占行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水溝管理維護)遭受損害,爰依據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非法占用之加蓋及圍牆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補陳:
被告繼承使用無權占有地上物,當事人適格,應拆除並交還土地:
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民事答辯狀:「辯稱:伊於100年9月4日搬回來現在住處居住時,上揭土地已有圍牆及水泥地上物,伊猜測上開地上物應是伊父親生前擔心有人摔進水溝而增建等語。」
,被告父親黃能國業於民國(下同)100年9 月4日死亡,當日被告伊搬回來現在住處居住,民法第1147條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與法相符,民法第1154條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被告答辯狀,答辯理由㈡後段「而該地上物與鄰近之土地共同作為鹿港鎮頂草路三段337巷41弄21號房地之唯一通道,如予以拆除,則此通道遽然縮減而無法供車輛通行,將導致被告之通行權限嚴重受損云云。」
依現況及成果圖以及照片顯示,其鄰地原先既成通路已有寬約3公尺,足以通行汀車,後來圳路被違法加蓋寬約1公尺,拆除未經原告同意之加蓋仍可回復原先通行汽車無虞。
被告答辯不符常理,令人難以信服。
②被告搬回來現在住處,繼承父親權利、義務,並使用該系爭圳路加蓋通行受有通行更寬敞利益。
原告秉承農田水利圳路之管有責任,經受理檢舉當依法辦理。
系爭圳路原為明渠,被加蓋成暗渠長約16公尺,及被加建圍牆長約8.5公尺,嚴重妨礙原告輸水及清淤管理,原告財產權及管理受有損害,依法起訴,被告答辯「顯然損人而不利己」,豈不顛倒,法理怎容。
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綜上本件起訴被告當事人適格,原告係經受理檢舉案,依規定查處,函限當事人拆除未果,於是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告發,經送請本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後段「至於被告現在仍違法佔用告訴人所有之上揭水利溝渠用地作為通行之事宜,仍宜由雙方循民事途徑解決之,併此敘明。」
被告答辯狀,答辯理由: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顯屬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原告執行職務維護所有權益,乃依法起訴,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本件原告僅對被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被告亦無拆除權限:
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唯經本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辯稱:伊於100年9月4日搬回來現在住處(鹿港鎮頂草路三段337巷41弄21號)居住時,上揭土地上已有圍牆及泥地上物,伊猜測上開地上物應是伊父親生前擔心有人摔進水溝而增建等語。
經查,於偵訊時,告訴人代理人黃國農陳稱:伊不知道上開土地上之圍牆及水泥地上物係何人於何時所構建,也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構建等語,另被告之父親黃能國業於100年9月4日死亡…,另被告係於101年2月1日方取得上開土地之鄰地即鹿港鎮鹿鳴段1387-1地號土地及上面之建物…,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足見本件原告提告要求拆除之地上物實非被告所建,原告業此亦實明知,仍僅對無拆除權限之被告黃天讓提起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顯屬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本件原告起訴之理由係以被告侵占行為致其水溝管理維護權限遭受損害等語,唯經現場勘查該地上物之情形,該地上物並未阻礙水流之流動,無礙於附近田地之用水,而該地上物與鄰近之土地共同作為鹿港鎮頂草路三段337巷41弄21號房地之唯一通道,如予以拆除,則此通道遽然縮減而無法供車輛通行,將導致被告之通行權限嚴重受損,顯然損人而不利己,準此,原告之起訴應有違上開民法規定。
三、系爭地上物把土地做為道路使用獲利是公眾並非只有被告獲利,原告要求被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佔用示意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函文為證,系爭地上物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有本院106年3月2日勘驗筆錄、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3日鹿地二字第1060001154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坐落於原告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前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惟被告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不知道是誰所蓋建,應由原告舉證是由誰蓋建,且原告僅對被告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又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顯屬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來能否登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得,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明(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曾就被告涉犯竊佔案件提出告訴,嗣後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三、訊據被告黃天讓固不否認告訴人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曾行文要求其拆除上揭土地上之圍牆及水泥等地上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9月4日搬回來現在住處(鹿港鎮頂草路3段337巷41弄21號)居住時,上揭土地上已有圍牆及水泥地上物,伊猜測上開地上物應是伊父親生前擔心有人摔進水溝而增建等語。
…,另被告之父親黃能國(下稱被繼承人黃能國)業於100年9月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憑,另被告係於101年2月1日方取得上開土地之鄰地即鹿港鎮鹿鳴段1387-1地號土地及上面之建物,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此有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12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三項所示),本件被告於前開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是伊父親黃能國生前擔心有人摔進水溝而增建等語,此部分與被告於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不知道是誰所蓋建等語,前後說詞互有矛盾,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故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由原始出資興建人即被繼承人黃能國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所有權。
(三)被告另辯稱其無拆除權限,原告僅對被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等語抗辯。
惟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為被繼承人黃能國所有,已如上述,而被繼承人黃能國業已於100年9月4日死亡,依上揭法條及實務見解之意旨,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本應由被繼承人黃能國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承受,但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已於101年2月1日取得系爭地上物之鄰地即鹿港鎮鹿鳴段1387-1地號土地及上面之建物,,且系爭地上物係供通行該等建物所用,是由此情以推,當可認定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係由被告因繼承而單獨取得,其自有拆除之權源,故被告辯稱原告僅對被告起訴,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洵非可採。
(四)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顯屬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惟原告秉承彰化縣內農田水利圳路之管有責任,其職責範圍為保障公眾灌概用水權益,核其性質屬公益,而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本院問:被告出入是否要通行溝蓋?被告複代理人稱:沒有溝蓋也可以通行,只是有溝蓋會可容易通行。
)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核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僅為保障私益,亦無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而造成被告通行困難或使其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再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被告行使權利,亦無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故認被告抗辯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本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前詞置辯,復無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盡舉證之責,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所有權,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四、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況,認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適當。
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76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起訴之日(即105年12月21日),往前回溯5年,對被告請求無權占用自100年12月2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71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76元/平×占用面積18.92平方公尺×10%=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16.78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積2.1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1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判決第2項性質上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不為諭知,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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