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137,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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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37號
原 告 何俊穎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洪毓鈞
被 告 洪毓堂
上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
人兼被告 洪肆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月11日彰土測字第86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106年2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52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約7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並將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予原告新台幣(下同)420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庭呈訴之聲明更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D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將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拆除。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予原告420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其更正應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為毗鄰系爭土地之建物所有人(即被告三人)所占用,上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然被告並無任何權源,被告三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71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維護原告權益,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此一損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參照)。

同法第105條基地租金準用第97條之規定。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每年相當於租金損害為5,040元(年),按月即為420元(5040÷12月=420元)。

三、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前,被告係無權占用,依上所述,於被告無權占用期間,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420元,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拆除建物,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亦得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補陳:對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互易關係之事實予以否認。

參、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過去是被告父親跟原告父親那邊的問題,有聽說要用地換地,雙方之父親都說好,這是互易關係。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且系爭土地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有本院106年2月9日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8日彰地二字第1060002167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磚造、鐵皮、編號B部分木造、編號D部分空地為被告所占有等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惟被告等辯稱係由被告等之父親與原告之親間有稱要換地,兩造間係互易關係等語置辯。

二、經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原告所有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磚造、鐵皮、編號B部分木造、編號D部分空地為被告所占有等事實均未爭執,僅辯稱被告等之父親與原告父親間有以地換地之互易關係,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則被告本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且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被告等必須一個月內提出合法占用權源之依據,此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然被告均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從而,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磚造、鐵皮、編號B部分木造、編號D部分空地實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應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B部分、D部分,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四、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且準用於基地租賃,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況,認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適當。

復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在卷可證,則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D部分,總占用面積為70平方公尺,對被告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12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2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20元/平×占用面積70平方公尺×10%÷12月=420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月11日彰土測字第86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106年2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52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未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裁判,亦未定有先後之順序,而係請求法院就各該訴訟標的同時為裁判者,此為訴之重疊之合併。

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請求權之競合,即學者間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為有理由之論斷,自毋庸就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為審判,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

另本判決第2項性質上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不為諭知,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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