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141,2017053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 二、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6.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而生效
  7. 四、查本件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民
  8. 五、並聲明:
  9.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10.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補陳:
  12.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13. (二)查本件被告雖辯稱有如數將借款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收取,
  14. (三)關於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原告不再爭執。原告仍然堅決否
  15. (四)此外,證人與被告乃屬同一青商會的關係,且經常去被告公
  16. 貳、被告則答辯::
  17. 一、本案因原告於104年11月間,因缺錢並向被告請求協助,希
  18.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19.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20.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 參、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3. 二、本件原告否認向被告借款,惟被告竟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24. 三、經查:
  25.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26. (二)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
  27.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28.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29.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曾柏彥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楊道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持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可稽,但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就被告所持有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限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3804號裁判要旨可稽。

四、查本件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04年11月4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68,000元,到期日無記載,票號CH750806號,但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更從未向被告借得如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票面金額,兩造間亦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為此,原告否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如有爭執,應由被告就本票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五、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補陳: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判例參照)。

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金錢借貨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

(二)查本件被告雖辯稱有如數將借款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收取,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交付借款金錢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舉訴外人屈炳秋為證,惟證人證述多有偏頗,且證人記憶亦難免未盡確實,自難以盡信。

而借款之交付,攸關借款關係之成立,故貸與人於交付借款之時,多會要求借款人簽收借款、簽立借據、或以匯款方式為之,以作為借款交付之憑證,此已為社會交易之常情,且為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被告自難諉稱不知。

而本票之簽發,並不足以作為借款收取之債權證書或債權憑證,自不得以本票之簽發,作為借款交付之證明。

(三)關於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原告不再爭執。原告仍然堅決否認有收到被告所給付關於系爭本票所載168,000元借款,此部分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舉證人屈炳秋為證,然依其106年4月19日在本院證稱「有看過兩造金錢往來的情形,時間忘記了。

原告都有向被告借錢,我看過他們拿過錢,我沒有問為何要拿錢,但他們二人的關係,我不會問為何要借錢,詳細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我有聽被告說原告向被告借錢。

原告沒有拿任何的抵押品,我只看到被告有拿錢給原告,至於有無其他我沒有目睹。

…我有看到原告再寫本票,但寫多少錢我不知道,內容我也不知道,交本票的過程我也有看到,寫本票及交付金錢是同一天。

應該是前年的事,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補充。」

等語,堪認縱依證人證述伊曾經看到原告寫本票及被告有拿錢給原告,但均無法證明與系爭本票有關,更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本件168,000元借款給原告之事實,故其證述是否可採為對被告本件有利之認定,即非無疑。

(四)此外,證人與被告乃屬同一青商會的關係,且經常去被告公司聊天,故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

兼以一般社會常情,168,000元並非小數目,如非以匯款方式可留下資金流向者,通常於交付現金時均會要求收款人予以簽收,以為憑證,避免日後爭議。

惟本件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借款交付憑證或借款抵押品,顯與一般交易經驗有間,應認被告對於本件借款交付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認兩造間借款關係存在,則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

貳、被告則答辯::

一、本案因原告於104年11月間,因缺錢並向被告請求協助,希望被告能夠借原告168,000元,當時被告並請原告至被告處所取錢,當下原告親自點收取如數現金後並簽立本案系爭本票供擔保付款,當時並有訴外人屈炳秋在場目擊可證,請本院傳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且按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雖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惟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是債權人若未返還債權證書,債務人自應就債之關係消滅負舉證責任。

尤以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票據債務人於票據債權人受領給付後,應即要求債權人繳回,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得向前手再為追索,此即票據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票據法第74條、第124條、第144條參照)。

故票據債務人未要求票據債權人繳回票據者,自亦應就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參。

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原告所提之民事裁定附卷為憑,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已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確,致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而得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本件原告否認向被告借款,惟被告竟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且有證人屈炳秋可為證明,然原告迄今尚未清償,並以前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

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詞又非虛偽,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98年台上字第10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二)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惟原告除否認曾開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外,就本件借款交付之事實亦有爭執,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被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本件經被告聲請傳訊訴外人屈炳秋就待證事實為證,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經證人屈炳秋到庭具結證述:「(本院問:認不認識兩造?為何認識?)證人答稱:認識。

我跟被告同一青商會,原告是被告介紹認識的。

(本院問:兩造間情誼為何?)證人答稱:以往像兄弟一樣,因為債權關係兩人不往來了。

(本院問:有無看過兩造金錢往來的情形?時間、地點、原因經過情形為何?)證人答稱:有。

時間忘記了。

原告都有向被告借錢,我看過他們拿過錢,我沒有問為何要拿錢,但他們二人的關係,我不會問為何要借錢,詳細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但我有聽被告說原告都有向被告借錢。

原告沒有拿任何的抵押品,我只看到被告有拿錢給原告,至於有無其他我沒有目睹。

(本院問:請在仔細回憶,你所記憶及理解就剛剛所述或其他補充?)證人答稱:原告有寫壹張本票,因為原告向被告借錢才寫本票,我有看到原告再寫本票,但寫多少錢我不知道,內容我也不知道,交本票的過程我也有看到,寫本票及交付金錢是同一天。

應該是前年的事,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補充。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看到簽收現金的動作?)證人答稱:有看到簽本票,且在數錢。」

等詞,堪認被告辯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向其借款,且被告業已將借款交付原告等事實為真。

又原告主張證人與被告乃屬同一青商會之關係,且經常去被告公司聊天,故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等語,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由證人前述之證詞,可知其確係於兩造洽談借款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詞又無法認有虛偽之情事,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足採。

原告復主張以一般社會常情,168,000元並非小數目,如非以匯款方式可留下資金流向者,通常於交付現金時均會要求收款人予以簽收,以為憑證,避免日後爭議。

惟本件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借款交付憑證或借款抵押品,顯與一般交易經驗有間等語。

然經證人屈炳秋前揭證述亦可得知,兩造間以往互動關係情同兄弟,且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借款,原告沒有拿任何抵押品等語,實難認兩造間於每次金錢往返時均有書立憑證之習慣,且債權契約本為不要式行為,難謂雙方未書立任何憑證而可逕行認定債權契約尚未成立,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001 │104年11月4日  │   168,000元  │  未載  │  CH750806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