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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江至欣
被 告 粘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07年6月1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5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10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目前尚欠本金107,155元及上述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92,845元及利息繳納至105年11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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