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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李阿琴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
被 告 茄苳王公廟
法定代理人 吳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金爐(含地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2月17日彰土測字第4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3.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金爐(含地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追加依民法第470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之規定,請求法院與先前主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裁判,其所依據證據資料均屬同一而得相互援用,是本件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2月17日彰土測字第4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3.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金爐(含地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㈠原告先父李再居於75年間購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2日贈與並將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李再居購入系爭土地時並不知系爭土地所在範圍包含被告所有金爐(含地基,下稱系爭金爐)占用位置,原告及先父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未曾同意被告所有之系爭金爐可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已於83年7月15日買受取得其寺廟占用之土地即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臨茄苳路對面之同段157地號,面積86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甲種建築用地。
原告嗣後雖要求被告遷移系爭金爐以免影響農耕,惟其均置不理。
原告先父原本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原告接手後因污染等問題,於系爭土地上改種植香蕉、樟樹、七里香、蔬菜等農作物。
系爭金爐燃燒時產生之高溫煙霧會損傷周遭農作物,焚燒後產生之金紙灰燼因含有錫箔且會覆蓋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因而造成污染並損傷部分農作物。
再者,被告因一段時間即須清理爐渣,清理時未先通知原告即擅自進入系爭土地,清理過程(扒灰、清運)均會造成途經或周遭之農作物死亡,甚至曾有農作物遭竊。
其次,燃燒金紙後產生之灰燼含有多項有毒物質,且系爭金爐老舊,因而每燃燒金紙後即會造成附近空氣污染,金紙灰亦會四處飄散,極不環保。
雖原告屢向被告反應上情,惟被告均置不理,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鄰近環境。
㈡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原地主同意讓被告擺放系爭金爐於系爭土地上云云。
然原告否認該石碑所載內容之真正,蓋被告提出之「石碑」,其內容係隨被告任意撰寫,既不知是否真有此捐獻人及其捐獻內容、條件為何(例如借用期間)?亦無任何人於其上簽章,自難憑該「石碑」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讓被告將金爐設置於系爭土地迄今。
再者,姑不論上開石碑所載內容是否真正,觀其上文字內容及被告於鈞院履勘時所陳,足徵捐獻人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置金爐使用;
既係無償使用土地,其法律關係自屬使用借貸。
縱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於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所存使用借貸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即無需承擔前手之出借人地位及義務。
從而被告之占有行為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
㈢被告當時借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範圍之土地設置系爭金爐,是因無土地可用,方需借用馬路對面之土地,如今衡量被告借貸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首應判斷者,自是被告是否尚有需要使用系爭金爐(如不需要,自亦不需要擺金爐之用地)?其次則為被告是否仍需要借用他人土地方能設置金爐?①我國政府近年來鑑於「紙錢及拜香焚燒產生廢氣的成分分析結果,發現紙錢燃燒的廢氣中,有苯、甲苯及乙苯等化學物質;
而在燒香廢氣中,則有甲苯、乙睛、1,3-丁二烯及苯等物質,其中苯是一種致癌物,對眼睛、皮膚、呼吸系統、血液病變、中樞神經系統會有傷害;
甲苯可能對眼睛、皮膚、呼吸系統、中樞神經系統、肝臟及腎臟等器官造成危害;
1,3-丁二烯及苯則可能引發淋巴腺癌和血癌,對人體健康的危害不容忽視」,故推行拜拜不燒金紙;
縱不能免俗,至少彰化縣或各地方政府均推動集中焚化,將減量後之金紙集中送往溪州焚化爐焚燒,以免造成空氣污染。
被告係祭祀「茄苳樹王」之寺廟,更應重視植生、環保,響應政府政策,不再焚燒金紙或集中、清運焚燒。
是可知,按現今社會生活需要及保護環境意識,首揭金爐確實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故若將系爭金爐拆除,既可促進環境保護,又可停止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一舉數得。
②其次,被告所有之寺廟用地上有許多空地,亦有數百萬元之信徒捐獻存款,目前顯有能力在自己之土地上起造環保金爐,申言之,被告當時須向他人借用土地設置系爭金爐之原因已不存在。
又被告目前已在系爭土地西側之他筆土地上擺設金爐使用,足證被告縱無視環保及禁令,仍要焚燒金紙,亦已有其他合適之土地得以設置金爐,非只能使用系爭金爐。
③縱真有訴外人陳慶榮於「甲子年間」出借系爭土地與被告,被告當時借用之目的迄今已完成即已使用完畢,故該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既已消滅,被告於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
原告得於被告借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請求被告拆除首揭金爐並交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是吳秋仁,系爭金爐是原地主陳慶榮願意提供土地給被告來蓋金爐,之後才賣給李再居,李再居購買土地時也知道原地主已經將土地捐獻給廟蓋金爐,而且李再居也同意,後來原告是李再居的女兒,是贈與取得,原告也知道金爐的土地是原地主捐獻的,也已經使用20、30年,現在才要來申請拆除,這怎麼可能。
對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法定代理人沒有去現場而不知道,拆除沒有理由。
系爭金爐是為被告茄苳王公廟所設置,約70、80年間設置,原地主都已經過世了,但有捐獻的石牌可以證明,那是當時捐獻時就設置的。
被告法定代理人不知道是何時提出該石牌照片,這筆土地不是占用,這是原地主當初捐獻給廟蓋系爭金爐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搭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金爐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被告亦自認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金爐為被告所搭建,則被告為該金爐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搭建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02平方公尺土地上金爐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原地主陳慶榮願意提供土地給廟來蓋金爐,之後才賣給李再居,李再居購買土地時也知道原地主已經將土地捐獻給廟蓋金爐,而且他也同意,後來原告是李再居的女兒,是贈與取得,也知道金爐的土地是原地主捐獻的,也已經使用20、30年,原地主都已經過世了,但有捐獻的石牌可以證明,那是當時捐獻時就設置的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提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而被告縱使得原地主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此係被告與原地主相互間約定債之關係,並不是與原告之間有此約定,而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有得到原告之同意或與原告有此約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能對抗原告,為無理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02平方公尺土地上的金爐,既無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金爐(含地基)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金爐(含地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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