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16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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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財聖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重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俊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2,053元,及其中新台幣186,027元自民國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186,026元自民國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財聖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2,053元,及其中186,027元自民國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7%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186,026元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7%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主張略以:被告財聖有限公司偕連帶保證人潘重憲於105年1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①50萬元,有訂立借據可稽,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3日止,利率按年息4.77%機動計算(依借據第2條約定,按月定儲利率指數1.07%+3.7%=4.77%)。

②50萬元,有訂立借據可稽,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3日止,利率按年息4.77%機動計算(依借據第2條約定,按月定儲利率指數1.07%+3.7%=4.77%),以上兩筆放款均約定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借據約定書第4條)。

詎被告財聖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雙方於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原告本金372,0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潘重憲答辯略以:是有去辦這2筆借款,被告潘重憲從出社會後長期待在國外經商,近幾年回台灣設立公司,不幸讓合作對象及配合對象將錢私用,被告潘重憲告到法院只能拿到債權(有些案子還在訴訟中),因前項因素導致資金周轉不過,而無法償還原告錢,深感抱歉,絕非惡意不還錢。

被告潘重憲因感到在台灣做生意太無保障,決定再次出國尋找發展機會,但因現今經濟環境之惡劣,不知下次回來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為何時。

被告潘重憲名下尚有些合法債權,願拿出大於訴訟金額的債權,作為交換,請求鈞院幫忙協調。

如原告無意願,又因原告帳目實在難懂、複雜,請求法院協調留個本金加簡單的利息,好讓被告潘重憲知道以後協調的金額需要準備多少,避免之後面對的是一筆龐大卻不知道是什麼算法算出來的金額,讓被告潘重憲將來無法負擔,導至原告債權成為呆帳等語。

㈡被告財聖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的借據、簡易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往來客戶明細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書等為證。

被告潘重憲雖以前詞置辯,然均不影響原告本於契約主張本件債權;

至於被告財聖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因此,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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