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171,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粘舜強
被 告 陳添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參仟柒拾捌元,其餘新台幣參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業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嗣被告至94年10月6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52,657元,詎被告對前開帳款道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被告前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應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至94年12月23日止尚欠257,808元,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657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08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實不宜遽發支付命令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辯即屬無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業已繼受日盛銀行因前開現金卡契約所生之債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本金52,657元部分請求自94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先予敘明。
然就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所得請求之利息金額乙節,本院考量前開銀行法規定之修法意旨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而原告名義上雖非銀行法上所規定之銀行業者,然其仍屬資本掌握者,其優勢地位與銀行業者並無顯著差別,且原告本件主張之權利係受讓日盛銀行基於現金卡而生之權利等情,本院認原告本件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超過年利率15%部分,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該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