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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王英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馮勝雄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6日本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人雖於106年8月28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惟並未一併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抗告程序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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