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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許偲媺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蔡梅菊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更正裁定之主文欄所載第一項、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主文欄第一項、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更正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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