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20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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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萬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玲祝

被 告 許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其約定書第15條載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借據及其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不應排除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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