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22,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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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2號
原 告 梁銀樹
原 告 梁銀麟
被 告 梁其清
訴訟代理人 黃瓊娥
被 告 林權亮
梁建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文守 住同上
被 告 梁火環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梁炳南 住同上
被 告 梁朝欽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1
訴訟代理人 尉珮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權亮、梁建裕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梁其清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4.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梁朝欽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4.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梁火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7.8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權亮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梁建裕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梁其清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梁朝欽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梁火環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權亮、梁建裕如以新台幣8,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梁其清如以新台幣190,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梁朝欽如以新台幣189,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梁火環如以新台幣62,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梁其清、梁建裕、林權亮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再以書狀追加被告梁朝欽、梁火環應將同段6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又主張被告林權亮、梁建裕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拆除,被告梁其清應將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拆除,被告梁朝欽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拆除,被告梁火環應將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附圖編號A、B、C、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林權亮、梁建裕應將坐落系爭684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⑵被告梁其清應將坐落系爭68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⑶被告梁朝欽應將坐落系爭6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⑷被告梁火環應將坐落系爭6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於103年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103年度訴字第292號),於105年2月判決確定,105年7月辦理登記,原告曾以存證信函懇請被告自行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地上物都拆除,如果被告要原告拆除,因使用是被告在使用,原告可以拆除,但費用還是要被告負責。

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梁其清陳述略以:因為房屋沒有補償,所以同意原告自行拆除。

對於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為正確,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的平房,是被告梁其清祖父的時代興建的,權利是祖父過給父親,父親再過給被告梁其清,只有被告梁其清對此平房有權利,之前被告梁其清母親有居住,但母親已經在去年過世了。

系爭編號B地上物請原告自行拆除。

對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已載明此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被告梁其清也有提供持分,這部分被告梁其清沒有異議等語。

㈡被告林權亮、梁建裕陳述略以:意見同被告梁其清。

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為正確,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平房是梁文守的父親興建,梁文守繼承後,建物沒辦法做移轉,現對於建物有權處分者是被告林權亮及梁建裕。

自從前案 分割判決後,被告就搬走了。

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拆除附圖編號A土地上的地上物等語。

㈢被告梁火環陳述略以:對於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沒有意見,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的平房是被告梁火環的父親出資興建,由被告梁火環一人繼承。

目前沒有人居住使用,此地上物請原告自行拆除。

對於前案103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就系爭本件684-2、683地號土地,判決已載明作為道路使用,地政機關沒有辦法做註記,雖然判決書有記載,若將來土地權利有移轉,如果要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是否還需要向法院申請判決證明是供作道路使用等語。

㈣被告梁朝欽陳述略以:意見同被告梁其清。

對於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沒有意見,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的平房,是被告梁朝欽的父親出資興建,由被告梁朝欽繼承這棟房子。

目前沒有人居住使用,該地上物請原告自行拆除。

對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就系爭土地已載明作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於103年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等語,有原告提出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以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曾以存證信函請被告自行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答辯稱請原告自行拆除等語。

經查:⑴經前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分割後,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現在是原告梁銀麟、梁銀樹、被告梁建裕、梁其清、訴外人梁為峯等人所共有;

同段683地號土地,則是原告梁銀麟、梁銀樹、被告梁火環、梁朝欽、訴外人梁安秀等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以證明。

⑵關於地上物即平房占用系爭684-2、683地號土地情形,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依據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製作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的平房占地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的平房占地面積54.2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的平房占地面積54.2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的平房占地面積17.86平方公尺土地,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以證明,兩造對於測量結果也都認為正確,因此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⑶關於地上物即平房的處分權人,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查詢彰化縣○○鄉○○村○○街00號的房屋稅籍資料,該局函覆並無相關房屋稅籍資料,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文可為憑據。

再經本院逐一向被告詢問結果:①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平房,被告林權亮、梁建裕共同訴訟代理人梁文守一開始稱是我父親興建,我是繼承。

以前是林權亮與梁建裕,是林權亮的權利有一部分移轉給梁建裕,一部分移轉給梁為峯,所以林權亮現在沒有權利等語,然經再次詢問後,被告林權亮、梁建裕共同訴訟代理人梁文守答稱是土地權利做移轉,建物沒辦法做移轉,所以對於建物有權處分者是林權亮及梁建裕等語明確,既然已自認被告林權亮及梁建裕有處分權,因此,此部分平房的處分權人是被告林權亮及梁建裕二人。

②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4.29平方公尺土地之平房,被告梁其清答稱是阿公的時代興建的,權利是祖父過給我父親,我父親再過給我,目前我對該建物我有權利,只有我有權利等語,已自認有處分權,因此,此部分平房的處分權人是被告梁其清。

③附圖所示C部分部分面積54.26平方公尺之平房,被告梁朝欽表示是梁朝欽的父親出資興建,由梁朝欽繼承這棟房子等語,已自認有處分權,因此,此部分平房的處分權人是被告梁朝欽。

④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7.86平方公尺之平房,被告梁火環訴訟代理人梁炳南答稱是梁火環的父親出資興建,是由梁火環一人繼承等語,因此,此部分平房的處分權人是被告梁火環。

⑷依照前案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所示,該判決當中有關附圖一編號甲、編號R之土地,亦即本件系爭684-2、683地號土地,在判決第16頁附表四編號1分配位置R之備註欄有記載「⑴供作道路使用」、第17頁附表五編號1分配位置甲之備註欄有記載「⑴供作道路使用」,且分別列於主文第二、三項,可以認為前案判決已載明作為道路使用,兩造對此均無異議,而被告對於分別占有系爭684-2、683土地上的平房,都未能提出合法占有土地的證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以及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請求被告林權亮與梁建裕、被告梁其清、被告梁朝欽、被告梁火環分別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平房,並將自各占用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合於法律規定,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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