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222,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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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江素婕
訴訟代理人 柯以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新台幣伍萬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0日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原告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簽帳,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被告至99年8月5日止累計消費款為新台幣(下同)194,649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
另被告於92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詎料被告於98年7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0,03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欠款,另應給付遲延利息,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稱:
因被告母親生病,所以被告要照顧母親,且生活經濟上有問題,且收入不穩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惟被告雖以前詞資為抗辯,並庭呈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然此非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是其辯即屬無憑。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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