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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被 告 曾慧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然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與原債權之行使,有不可分割的關係,該合意管轄約定固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憑,又原告為渣打銀行之債權受讓人,本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故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不應排除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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