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232,2018030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黃美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小慧
黃綉惠
被 告 何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99-7土地)及其上彰化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299-7土地遭鄰地同段299-10地號土地(下稱299-10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增建部分占用。

此乃被告故意逾越界線,強行要求建商擴建所致,有建商出具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為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壁柱(下稱系爭壁柱)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簽訂之切結書,係被告要求建商二次施工時,將原興建於299-10之建物,往299-9土地方向外推施作,與原告所有之299-7土地無關。

299-7及299-10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賴煒傑所有,其同意提供土地與訴外人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宇公司)合建房屋,是賴煒傑就該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能即已移轉予泉宇公司,而房屋之占有使用無法脫離基地單獨存在,系爭房屋於泉宇公司興建完成時,即因與賴煒傑間存有合建契約,故就其占用系爭土地0.14平分公尺部份有合法占用權源,因此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載建築基地地號包含系爭土地。

嗣泉宇公司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時,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0.14平方公尺之狀態亦隨同移轉予被告,被告即因占有連鎖承受泉宇公司合法使用之權限,而為有權占有。

又本件因泉宇公司與賴煒傑間存有合建契約,故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之基地利用權關係即已存在,縱嗣後系爭土地由賴煒傑移轉予原告、系爭房屋由泉宇公司移轉予被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在被告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系爭占用壁柱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且系爭占用壁柱係兩造分別與建商簽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後,另外要求本建案營造廠商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立拓營造有線公司(下稱立拓公司)就原告及被告房屋本體建物之後方再為增建,因本體建物之結構柱原本即設計向右方偏移,故擴建本體後方建物時,亦係延續前方本體建物之設計,將被告房屋之增建結構柱興建於299-7土地上。

原告房屋後方亦有增建,且其增建結構柱同樣興築於其另一側之鄰地之上,從原告與建商間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工程圖說,及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金池與立拓公司簽訂之變更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圖說,均可證明原告對於被告房屋後方增建結構柱係興築於299-7土地上係知情且同意,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縱認系爭占用壁柱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無權占用,但占用範圍僅0.14平方公尺,且系爭壁柱屬兩造房屋之共用結構柱,被告聲請鑑定如拆除將損及兩造房屋之結構安全,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299-7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壁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4日彰土測字第25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切結書、現場彩色列印照片、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系爭壁柱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之系爭壁柱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得請求拆除系爭壁柱並返還土地?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又倘土地所有人以租賃以外之其他契約同意其土地供他人興建房屋使用者,無論其同意係基於有償或無償之性質,都是一種自願放棄或限制土地所有權能之行為,土地所有人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不許事後反悔,以符合契約之信賴保障。

(二)依原告之父黃金池與立拓工司簽訂之被證3工程合約書(下稱增建工程合約書),就地號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戶別B2之房屋(即原告房屋)簽訂對於原建物為增建之變更工程。

而該299-8地號土地,依泉宇公司回函所附之竣工圖、299-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299-8地號土地與299-7地號土地於103年11月13日合併為299-7地號土地。

該增建工程合約書所附之被證3變更圖說,就299-7地號土地於變更後右上角多出一方形空間、左上角則向外凸出一方型空間,而被證8即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變更圖說,變更後左上角往外凸出一方型空間可知,於原告及被告所有之房屋增建前,並無該方型空間,而預定增建後之變更圖說則均多出該方型空間;

又立拓公司就本院函詢附圖2及附圖3(即卷內被證3及被證8)上所標示之增建結構柱係建築於何筆土地上,如係建築於299-7地號土地上,委託增建之黃金池是否知悉。

立拓公司回函表示:「一、該建案原建築物為連棟建築,共用結構柱均坐落於左側鄰房(各戶入口方向)土地,是增建時為配合原建物結構柱位置,亦均坐落於左側鄰房,故本件編號B3(何秀鳳)與編號B2(黃金池)之增建物共用結構柱應坐落於編號B2土地上。

二、按施工圖所示,編號B2亦有委託本公司增建,其與編號B1之共用結構柱坐落在編號B1之土地上(本基地其他增建全部均都如此),故委託人既簽有變更圖說,按理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



兩相對照後可知,系爭占用壁柱係兩造房屋間之共用結構柱,而該建案之後方增建部分,全部均係將增建物共用結構柱坐落於依入口方向之左側鄰房土地之上,原告之父既簽有增建工程合約書及變更圖說,且其增建部分之共用結構柱亦坐落於其左側鄰房之編號B1房屋土地上,則應認其已知悉並同意被告增建之系爭占用壁柱興建於其299-7地號土地上。

而依原告所述,該建案為預售屋性質,黃金池預購後,再於交屋時請建商登記在其女即原告名下等語。

則黃金池既同意被告將系爭占用壁柱即共用結構柱興建於299 -7土地上,乃係自願放棄或限制土地所有權能之行為,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原告自應繼受黃金池因同意造成之299-7土地所有權限縮,則原告再主張依民法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壁柱、返還系爭土地,使原本受同意興建之房屋增建部分應予拆除,且該部份尚為兩造房屋間之共用結構柱,於誠實信用原則之法理上,即有明顯違背及失衡之情形,應不允許。

(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占用壁柱與被證3、被證8之平面設計圖所示之增建結構柱為不同之壁柱,而係被告在該平面設計圖上所示之增建柱體外,又往後延伸始產生越界之壁柱,並聲請被告應提出增建之施工設計圖已證明等語。

惟被告稱施工設計圖均在實際施工之立拓公司處,而經本院函詢立拓公司提出被告房屋之增建施工圖,立拓公司所提出之增建施工圖,亦與被證8被告所提出之變更圖說相同,且立拓公司就系爭占用部份為兩造房屋之共用結構柱亦回覆如上,則原告空言辯稱,尚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壁柱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