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234,2017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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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梁新原
被 告 游煥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被告簽發付款人為秀水鄉農會信用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未料屆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系爭支票是被告所簽發並直接交付給原告,這是要還的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就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3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001 │106年1月25日  │300,000元     │106年1月25日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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