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
-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為特定農業區
- (二)系爭土地可藉由相鄰土地往北通行至彰新路4段444巷(即
- (三)系爭土地往北通行至彰新路4段444巷之方法,有:⑴跨越
- (四)原告主張優先採取甲方案,因不論採取甲或乙方案,均各
- (五)並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陳國明所有系爭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何明忠則以:
- (二)被告陳國明則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最近之公路為系爭土地北
- (三)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 (四)復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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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葉天凱
法定代理人 葉志杰
陳怡君
原 告 葉奕承
法定代理人 葉志中
許鈴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何明忠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陳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陳國明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和土測字一五二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一四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國明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何明忠所有坐落同段3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2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19日和土測字5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78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21.9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何明忠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編號A1、A2之土地範圍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追加被告陳國明,並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陳國明所有坐落同段3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0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6日和土測字15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41.27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49.7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陳國明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編號B1、B2之土地範圍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核原告追加被告陳國明,並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袋地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而請求通行相鄰土地之相關問題,堪認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系爭322、370土地則分別為被告何明宗、陳國明所有。
系爭土地四周均臨他人土地而為袋地,與現有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可藉由相鄰土地往北通行至彰新路4段444巷(即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水利用地),或往東通行至北美路,或往南通行至北美路83巷,惟無論往東或往南通行,影響所及之私人土地均不止一筆,且通行至公路所需之距離較長,各土地之間更存在有高低落差,相較於往北通行至彰新路4段444巷,往東或往南通行聯絡公路之方法,顯然較不適宜,而不可採。
(三)系爭土地往北通行至彰新路4段444巷之方法,有:⑴跨越同段369地號(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水利用地)後,通行被告陳國明所有系爭370土地至公路(下稱甲方案);
⑵通行被告何明忠所有系爭322土地,再跨越同段321地號土地(即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後,再通行同段319地號土地(原告家族所有)至公路(下稱乙方案)。
(四)原告主張優先採取甲方案,因不論採取甲或乙方案,均各須跨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369地號水利用地或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321地號水利用地,然乙方案尚須通行2筆私人土地,始得連接至公路,而甲方案僅須通行1筆私人土地,且相較於321地號土地而言,369地號土地較窄,現況僅存在有土造溝渠,不若321地號土地現況已施設有水泥護岸之寬大溝渠,且跨越369地號土地後,僅需再通行系爭370土地,即可往北直接連接至彰新路4段444巷。
又甲方案通行系爭370土地面積雖較乙方案通行系爭322土地為多,惟系爭370土地現僅種植數棵香蕉,其餘為空地,面積廣達3,632平方公尺,提供系爭土地通行之面積僅占其土地總面積5.26%,且於供系爭土地通行之同時,亦可作為該土地對外通行使用,故對鄰地之損害亦較輕微。
至乙方案除通過系爭322土地外,尚須通過369地號水利用地及訴外人所有之319地號土地,實際所需通行土地面積經核應與通行被告陳國明所有系爭370土地相當,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較多,且系爭322土地面積僅670.58平方公尺,現已建築農舍在其上,提供系爭土地通行面積占其土地總面積之12.19%,而319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98.19平方公尺,現種植有大型樹木及各式植栽,如再提供系爭土地通行,將使其原本已經不大之土地面積再被限縮使用,對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影響相對較鉅,非如通行系爭370土地,於跨越369地號水利用地後,僅須通行1筆為被告陳國明所有系爭370土地,影響所及僅其1人,對其土地使用之影響亦相對輕微,堪認甲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如認甲方案不可採用,則原告主張採用乙方案作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方式,以維袋地通行權益。
(五)並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陳國明所有系爭370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41.27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49.7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陳國明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編號B1、B2之土地範圍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明忠則以:1.不同意原告所提乙方案之通行方法。
原告所提之乙方案,除客觀上無法取得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外,亦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依水利法第78條之3之規定,排水設施不得擅自變更用途作為道路通行使用。
321地號土地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地目:水;
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現況並作為「農田水利溝渠」使用,該地為水利法規定之排水設施,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任意變更用途作為道路通行,原告迄今亦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從而原告之主張通行系爭322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A2部分土地至321地號土地,再至319地號土地之方案,實屬不能,即原告無法證明得以通行321地號水利用地之權利,其主張通行被告何明忠所有系爭322土地,客觀上無法連接通行至道路,無法使系爭土地與彰新路4段444巷取得聯繫,非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適宜之法。
縱使321地號土地得為原告所利用通行,然系爭322土地東側施設有水泥鋼筋圍籬,圍籬外所餘部分不足4公尺,倘原告執意通行該處則勢必得拆除圍籬之地上物,圍籬內部又經填土增高造成與臨地明顯高低落差,通行上亦有困難。
是原告所提乙方案能否謂對系爭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誠非無疑。
2.原告所提之甲方案,由369地號土地及系爭370土地往北連接至公路,此為對相鄰土地影響最小之方法。
3.原告亦可通行同段324、321、318地號土地至公路,因32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且無高低落差,彼此間均係作為農耕使用,現亦無地上物,且於水利溝渠已墊高為通行使用,如果原告採取通行324地號土地至水利溝渠(即321地號土地)及318地號土地,應屬通行至彰新路4段444巷適宜之法,且此2筆土地為原告親屬所有。
又參諸318地號土地西側回填土方致與同段321土地之溝渠同高,其上毫無樹木且雜草疏乏,並留有農耕機具進出之痕跡,與相鄰之同段319地號上有樹木、盆栽等狀況比較,明顯可知周遭土地慣常以318地號土地作為農用機具進出之處所,亦可採為原告通行至附近公路之方案。
4.再者,系爭土地以南臨同段363地號土地,該地目前除有一竹欉外,並無建物或地上物阻礙農耕機具通行,倘利用同段363、362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北美路83巷道路,該區段上除零星設有活動式車庫外,已有現成道路、空間已供農用機具通行,則系爭土地確實可以利用上開土地及既有設施、道路,作為農耕機具或農產品運輸車輛進出之用,對外通行北美路,不影響附近土地利用及完整性,僅係配合現狀及現有使用方式作有效之利用,即可達成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相對於系爭土地之周圍地而言,誠屬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5.系爭土地南側往東相鄰之同段327、360地號等土地均為農耕使用,渠等農作均使用東側巷道通行北美路,系爭土地即為農耕使用,其播種、收成需利用農耕機械之時間自與鄰地相同,當可與鄰地協商前後通行鄰地進行農作,否則於寸土寸金之時代,每塊農地均要求劃定道路提供通行,農田中將全是道路,嚴重影響農業發展。
原告可經由同段327、360、357、333地號等土地,跨過水溝再連接至公路。
6.綜上,原告主張之乙方案,途經不得變更為通行用途之水利用地,更未徵得同意,其方案合法性已屬有疑,何況尚須移除系爭322土地上水泥鋼筋圍牆等地上物,始能作通常使用,損害鉅大,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之乙方案,顯非適當,為不可採。
觀被告另提出之通行方案,途經土地除現況與系爭土地近似外,更符合周圍慣常通行處所或利用既成道路之特點,且不需以破壞現行地上物及重行鋪設道路之法,即可與附近公路取得適宜之聯繫,同時減少對自然環境現況破壞及社會經濟支出,是以被告所提後者方案顯然優於前者,核屬對系爭土地周圍土地而言,相對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系爭土地既為農牧用地,現況亦作耕作使用,縱依最頻繁一年二期稻作,其播種、收割期間始需使用農耕機械,平日使用田埂作業已足。
既然一年中必須使用期間為4天,卻要求被告全年提供道路容忍其通行,顯違權利衡平原則。
是縱使鈞院審酌後認為原告得通行被告何明忠之系爭322土地,亦應限縮於農耕時期,向被告提出要求,由被告配合通行,而非常年、經常性之要求通行權利,始為適當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國明則以:1.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方案之通行方法。
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30幾年來從未從系爭370土地經過為之耕事,因須經過369地號水利地,且原告之祖先已築有高牆,阻止農耕機具跨越,現址仍然尚在,不可能以此通行。
2.被告何明忠在其所有系爭322土地(總面積670.58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上興建高樓,阻隔系爭土地及同段324、327、328、329、330地號等多筆農牧用地,無法以先進之農具進入,在未充分協調下貿然行事,誠屬可議。
且系爭322土地西側也有其前地主築有之磚造水泥牆,阻止農耕機具跨越,現地仍然存在,此通行為不可能。
3.系爭土地與319地號土地均為同一地址之一家人,只須跨越系爭322土地即可達到公路,如此系爭土地、同段324、327、328、329、330地號等多筆土地使農具可進入,均可有效利用土地。
且通行系爭322土地或324地號土地,均比通行系爭370土地所需用地較少,更為直接。
系爭土地不管從東到西,均可找到比甲方案還簡約之方法,何必勞煩其他鄰地所有者。
4.系爭370土地、同段36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經營者奉公守法,依政府之規定栽種高經濟作物及放牧雞、鴨、鵝等家畜,均為無毒及天然水牧共生法生產,但於106年5月至8月期間發現被人故意噴灑不明毒素,致使作物、家畜嚴重受損,故系爭370土地及同段369地號土地必須採取嚴格之保護措施。
且系爭370土地之作物價值極高。
5.原告所主張甲方案,猶如一位陌生人到別人家選擇他所要居住之房間一樣,本是風馬牛不相及之事,如果亦可行再來討論其他相關事宜,且有其他不確定因素等語置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被告何明忠所有之系爭322土地或被告陳國明所有之系爭37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最近之公路為系爭土地北側之彰新路4段444巷(即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週遭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系爭322、370土地分別為被告何明宗、陳國明所有、321地號土地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369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水利用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321地號水利用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369地號水利用地及均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辦理通行或架橋使用一節,業經上開機關函覆在卷。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現為無通路可供通行之袋地,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應為可採。
(三)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787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經查:1.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為系爭土地北側之彰新路4段444巷(即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往北通行至彰新路4段444巷,須通行之土地依序為系爭322土地、321、31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往西北通行至彰新路4段444巷,須通行之土地依序為369地號土地、系爭370土地,又319地號土地目前種有植栽,321地號土地為溝渠,369地號土地為水溝,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何明宗系爭322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及A2部分為空地,原告主張通行被告陳國明系爭370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1及B2部分種植有香蕉,其餘為空地等情,有本院106年4月20日、106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附圖一、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
又系爭土地須藉由321、369地號土地通行之寬度各約7.5、1.4公尺一節,復經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當庭以比例尺勘驗屬實。
2.原告主張之甲方案,需先通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寬度約1.4公尺之369地號土地,再通行被告陳國明所有之系爭370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41.27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49.79平方公尺,計191.06平方公尺,即可至彰新路4段444巷。
原告主張之乙方案,需先通行被告被告何明宗所有之系爭322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78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21.98平方公尺,計81.76平方公尺,再通過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寬度約7.5公尺之321地號土地,復通行訴外人所有之319地號土地,方得至北側之彰新路4段444巷。
本院審酌甲或乙方案,均分別須跨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369地號土地或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321地號土地,甲方案通行系爭370土地面積固較乙方案通行系爭322土地之面積為多,然甲方案僅須跨越寬度約1.4公尺之369地號水利用地,即可藉由被告陳國明所有系爭370土地往北通行至彰新路4段444巷,而乙方案須先通行系爭322土地,再跨越寬度約7.5公尺之321地號水利用地,復藉由319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至彰新路4段444巷,通行方式較為迂迴不便,且使用上開土地所需通行土地之面積,亦概與通行被告陳國明所有系爭370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B2部分之面積相當,且系爭322土地、319地號土地之面積已非鉅,倘又供系爭土地通行,可利用之面積將更少;
再者,321地號土地寬度約7.5公尺,現已設有水泥護岸之寬大溝渠,架橋或鋪設通路應非易,顯見乙方案影響之所有權人及影響層面較大。
又系爭370土地與系爭土地同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上種植部分香蕉外,其餘為空地,最近聯外道路亦為北側之彰新路4段444巷,系爭土地主張甲方案之通行路徑,與系爭370土地通常使用之方向應為一致,亦可作為系爭370土地通行使用,對其土地使用之影響較輕微,堪認甲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原告雖主張通行寬度為4公尺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有農業機具及車輛進出或載運需求,衡酌目前一般小客車或小貨車,最大車寬約1.8公尺,大貨車最大車寬約2公尺,而農用耕耘機之最大寬度係2.7公尺以內,本院認通行範圍之寬度為3公尺,已足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需求。
4.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陳國明所有系爭370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1部分面積141.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通行權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復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
本件原告就被告陳國明所有系爭370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陳國明應容忍原告之通行,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被告陳國明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請求之行為及本件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等各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國明各負擔2分之1,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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