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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陳玠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瓊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阿美
被 告 王騰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玠良新台幣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瓊如新台幣6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17元,其餘新台幣2,283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被告應負詐欺賠償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嗣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原告所依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㈠被告是做土水的老闆,其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承攬原告蔡瓊如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0號建物(有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修繕工程,簽立書面契約,承攬項目包括疏通水溝、重鋪地板磁磚,處理壁癌等,工程款原本是約定50,000元,然被告騙原告蔡瓊如說沒有熱水管,必須安裝,所以工程款總額變成66,000元。
但是被告就系爭工程,都只有做一半,都沒有完成,而在105年的5月到7月間,被告陸續向原告請款時,有簽本票總共是50,000元,原告蔡瓊如因此付給被告50,000元,另外原告蔡瓊如拿現金16,000元給被告,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畢。
被告過了好幾個月都沒有出面,電話告知被告出面處理,但被告都關機,即使傳簡訊也沒有回,原告還有去被告家裡找,但沒有找到人,被告的太太說被告去臺北。
原告自行僱工修繕已經完工,總共花費約30,000元,是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蔡阿美出資。
所以原告蔡瓊如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66,000元。
㈡被告另於105年7月間,向原告陳玠良謊稱說原告蔡瓊如都沒有預付工程款,需要款項發放工資,所以要先預支工資20,000元,致使原告陳玠良誤以為原告蔡瓊如都不付款,因而交付現金20,000元給被告。
當時被告向原告陳玠良預拿工程款20,000元,並說事後要繼續修繕完工,但是之後沒有來完成系爭工程,原告陳玠良遭騙20,000元。
㈢系爭建物是透天房屋一棟,每月租金是行情1萬元,本來是有人在承租,因為本件工程,導致現在已經有兩年沒有收租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全部合計請求300,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蔡瓊如本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陳玠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告應對原告蔡瓊如負解除承攬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等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陳玠良既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2萬元之損害,則原告陳玠良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承攬契約而工作,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蔡瓊如自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66,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另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原告蔡瓊如所主張被告未依約工作之事實,僅係因承攬關係而生之給付不能問題,並無致原告蔡瓊如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而原告陳玠良所主張被告詐欺其金錢之事實,僅係財產受損害,並非不法侵害原告陳玠良之人格權,因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節,與法不符,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陳玠良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以及原告蔡瓊如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訟已被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也就失去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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