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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謝林秀英
被 告 台新國際商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訟,因所提訴狀內記載被告為「台新國際商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屬有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公司正確全名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此裁定業已於106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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