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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孫郁榛
被 告 賴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6,91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6,91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寶華商銀)申請辦理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依年利率15%計付利息(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
惟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156,913元未清償。
嗣寶華商銀已於95年12月27日將本案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於99年3月31日將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原告自為本案之債權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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