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286,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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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林黃月霞
訴訟代理人 林清玉
被 告 蔡漢倉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林樹林
被 告 張世忠
林宸漢(原姓名林朝華)
楊宗寶
蔡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彰土測字第一三八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漢倉、張世忠、楊宗寶、蔡崇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原則按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配,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路,無須互相補償,系爭土地上房屋均老舊破損,各共有人得在分得土地重新建築使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三、被告林忠信、林宸漢則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就分得的土地,各共有人間無須互相補償。

被告楊宗寶、蔡崇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系爭土地為兩造祖先曾居住之三合院,若能維持現狀是對祖先最好的紀念方式,如原告執意分割,應以兩造祖先原居住房屋坐落基地位置為分割,希望渠等能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或D的位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或D應分歸渠等二人按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共有。

被告蔡漢倉、張世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割示意圖、空照圖、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置圖、各共有人使用範圍現況之彩色相片、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且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六、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系爭土地呈梯形,其中一側臨路寬約4公尺之彰化縣芬園鄉和興路,地勢略和興路高,土地上現有附圖二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1日彰土測字第9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D、E、F、G等地上建物,其中編號A部分為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和興路(下均同,並省略路名)24號已毀損之房屋、編號C部分為門牌號碼36號房屋、編號D部分為門牌號碼26號房屋、編號F部分為門牌號碼38號已毀損房屋。

土地中間因36號房屋橫亙約略將系爭土地分為兩部分,從和興路有左右兩斜坡得通往系爭土地,右斜坡通往24號、26號房屋及中間空地;

左斜坡通往36號、38號房屋及中間空地。

24號房屋現已倒塌,房屋前方僅剩門磚及低矮殘壁,僅房屋後方有屋頂及完整牆面,房屋內外雜草叢生,顯無人居住使用,亦無法供人居住使用。

26號房屋為張世宗所有,房屋外觀完整,有鐵門、窗鐵、電錶。

房屋右至左分別為大廳、房間2間、前房間1間(屋內均無門),大廳內有神龕,據被告稱現仍為祭祀祖先之用,最左邊之房間內有一後門,後門外有殘破低矮牆垣,據被告稱以前為廚房使用,前方為另一房間,該房間並與36號房屋共用牆壁;

除大廳外,其餘房間均堆放廢棄物品。

26號、28號房屋中間空地,沿36號房屋牆壁邊,現堆放數白色大包。

3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房屋外觀完整,有生鏽鐵門(有上鎖但未緊闔)、生鏽窗戶、電錶,現無人居住。

38號房屋據林忠信父親稱為林忠信所有,該房屋後方已無牆壁、屋頂,顯無法供人居住。

房屋右方另有獨立牆垣,無法判斷是否為38號房屋之一部分。

36號房屋、38號房屋中間現為空地,被告林宸漢稱為其所有之區域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繪製現場略圖、現場拍攝之彩色照片附卷,並有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1日彰土測字第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所提之現況彩色照片等件在卷可證。

㈡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由西北向東南依序分割為6塊形狀完整、面積大致相同之長方形區域,各分得人分得之土地相臨和興路,使分割後土地之通行及出入無礙,又各部分土地臨路面積相同,使分割後各土地價值一致,而無互為補償之必要。

此分割方案雖無法繼續保留現有之全部地上建物,惟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建物經本院現場履勘,除附圖二編號D部分房屋、附圖二編號C部分房屋尚屬完整外,其餘附圖二編號A、E、F、G部分地上物均已嚴重毀損、無法使用。

其中附圖二編號C部分房屋即原告所有之36號房屋,經原告表示願意自行拆除,無保留之必要;

附圖二編號D部分房屋外觀已為老舊,且僅北側大廳有鐵門、內有神龕,而看似尚有使用外,其餘部分亦多有破損,經濟價值不高,亦非保存登記建物,故如遷就保留附圖二編號D部分房屋,將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該土地形狀呈現不規則形狀,使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未來難以興建建物或以其他利用,並會造成分割後各土地臨路面積不同,且致張世宗方得之土地成為袋地,影響通行及土地經濟效用,故保留建物反而不利於土地之使用,有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㈢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楊宗寶、蔡崇雄按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張世忠所有;

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蔡漢倉所有;

編號D部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E部分歸被告林宸漢所有;

編號F部分歸被告林忠信所有,兼顧分割後土地形狀之完整性,使分割後臨路位置、面積均相同;

且亦考量土地現狀之利用情形,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致與現使用人或原使用人使用區域一致,附圖二編號D部分房屋現有使用之北側房間亦大致位於現使用人張世宗所分歸之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上,並經到場之被告林忠信、林宸漢表示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蔡漢倉、張世忠則未為爭執,堪認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㈣而被告楊宗寶與蔡崇雄為兄弟,2人曾具狀表示希望分得如附圖一編號C或D部分,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共有,可認對於分割後2人維持共有等情並不爭執,且如兩人再為分割,將使分割後土地過於狹長而不利土地利用,故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由被告楊宗寶、蔡崇雄按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而不另加以細分,亦為適當。

㈤另被告楊宗寶、蔡崇雄曾具狀表示:系爭土地有先祖居住過之三合院,應以兩造祖先原居住房屋坐落基地位置為分割,並將附圖一所示編號C或D的位置分歸兩人共有等語,惟楊宗寶、蔡崇雄並未提出其祖先過去利用土地情形之相關證據,而系爭土地上現存之三合院即為張世宗所使用附圖二編號D部分之房屋,位置約略位於附圖一編號B、C部分土地上,房屋前方土地現為蔡漢倉所利用,是將附圖一編號B、C部分土地分別分歸予張世宗、蔡漢倉取得,較為適當。

而楊宗寶、蔡崇雄所稱欲分得之附圖一編號C部分或D部分土地之現利用情形,約略為原告所有之36號房屋及被告林宸漢現所使用之空地,是依土地現利用狀況,亦分別分歸原告及林宸漢取得較為適當。

而原告於106年2月6日具狀陳報稱,位於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附圖二編號A已毀損房屋,為楊宗寶、蔡崇雄先前所使用之房屋,陳報狀繕本並分別於106年2月9日、106年2月24日送達楊宗寶、蔡崇雄,未據其等就此部分爭執,故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由原利用人楊宗寶、蔡崇雄取得,由其自行決定是否繼續保留殘餘之地上物,亦不影響其餘土地原使用人之土地利用,楊宗寶、蔡崇雄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分得附圖一編號C或D部分之土地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故楊宗寶、蔡崇雄稱將附圖一編號C或D部分土地分歸2人共有取得,不利全體共有人,難認可採。

㈥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並考量分割後各分歸部分之聯外道路、土地形狀等經濟效益,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命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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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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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忠信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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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世忠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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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黃月霞│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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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朝華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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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宗寶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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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崇雄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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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漢倉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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