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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黃奇登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祐典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89,596元,與原先訴訟價額新台幣172,000元,合計為新台幣461,59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0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台幣1,880元,尚應補繳新台幣3,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新台幣3,19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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