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
-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 (三)按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後段分別約定:
- (四)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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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黃奇登
被 告 謝祐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596元(即被告因本件積欠之租金、水電費、違約金)。
嗣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95元。
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期間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28,000元,詎被告自106年2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原告依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規定,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遂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於106年4月21日終止,而被告積欠自106年2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共3個月租金84,000元,另原告代被告支付其欠繳之水費154元、電費4,641元,又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200,000元,以上合計288,795元,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95元。
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106年房屋稅繳款書、電費繳費憑據、水費繳款收據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且原告既已終止租約,則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無不合。
(三)按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後段分別約定:「每月租金28,000元整,以現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付,無論任何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納」、「乙方(即被告)使用之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責」。
查被告自106年2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3個月租金84,000元及其墊付之水費154元、電費4,641元,洵無不合。
(四)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200,000元」。
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年4月21日經原告終止,而被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3年,每月租金為28,000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相當於2個月租金56,000元(計算式:28,000×2=56,000)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114,795元(含積欠之租金84,000元、代墊之水費154元、電費4,641元、違約金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該部分訴訟被駁回而失去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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