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306,2017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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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承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楊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7月6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6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8月7日止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延至同年9月20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章戮蓋於上訴理由狀右上角可稽,依上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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