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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粘舜強
被 告 梁麗玲
梁黃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麗玲、梁黃玉卿間於民國104年8月3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梁黃玉卿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4年8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每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間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105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梁黃玉卿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⑴被告間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梁黃玉卿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間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梁黃玉卿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其主張略以:被告梁麗玲於87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YouBe予備金使用,於91年8月2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5年11月2日止尚積欠:①信用卡本金124,279元、利息345,787元,共470, 066元。
②YouBe予備金29,46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詎被告梁麗玲竟於104年8月27日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黃玉卿。
被告梁麗玲既開始逾期繳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梁黃玉卿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無訛。
原告對於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資料均沒有意見。
原告是在105年9月7日查詢謄本時,發現被告間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等語。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值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催收帳卡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為證,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只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不以債務人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
本件被告梁麗玲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並未清償,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予被告梁黃玉卿,被告梁麗玲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行使詐害債權之撤銷權。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以及被告梁黃玉卿應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被告每人各負擔1/2)。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贈與人│受贈人│
│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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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鹿港鎮郭│建 │80.24 │3分之1 │梁麗玲│梁黃玉│
│ │厝段1056地號 │ │ │ │ │卿 │
├──┼───────┼──┼──────┼────┤ │ │
│002 │彰化縣鹿港鎮郭│建 │ 8.02 │3分之1 │ │ │
│ │厝段1057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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