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330,2018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30號
原 告 陳松林
訴訟代理人 陳雨竺
陳瑀纓
被 告 賴志和
林世章
楊芳欣
楊秀鳳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面積四二二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志和、林世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4221.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即屬共有土地,得分割成3筆,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或期限。

原告主張應按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原告與被告賴志和一同向法院應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賴志和對於分割意見與原告相同,另被告林世章前曾私下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購買其應有部分,又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故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為宜。

蓋倘以原物分割,兩造對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等人先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或留設道路列為1筆土地,僅能再行分割2筆予共有人使用,嚴重侵害共有人利益,顯然不公平,或導致分割後僅能依山勢耕作,不利管理及耕作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世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被告林世章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鳳梨及其他果樹,希望照原來分管使用位置分配,系爭土地使用人位置由東到西依序為被告林世章、楊芳欣、楊秀鳳,分割方法應沿南北向做分割,如依東西向分割,地勢南高北低,會形成梯田,被告林世章要獨立分割成一筆,倘分配到未臨路的人可以沿過去行走的小徑走到道路連接等語。

(二)被告楊芳欣、楊秀鳳陳述則以: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將系爭土地整筆拍賣等語。

(三)被告賴志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林世章、楊芳欣、楊秀鳳所不爭執,而被告賴志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為擴大農地經營規模,防止其細分,雖有每宗耕地於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但依其立法意旨,僅係指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而言,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耕地買賣之規定,倘將共有土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應不在上開規定限制之列,是以共有人仍可請求分割共有耕地,但分割方法僅限於變價分配或受該條但書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但書各款情形,即應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系爭土地於89年1月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土地分割比數最多為3筆等情,有該所106年6月5日彰地一字第1060005208號函在卷可參。

則系爭土地分割比數為3筆,雖不受前開農業發展條例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原告、被告楊芳欣、楊秀鳳均陳稱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又查系爭土地地勢南高北低,僅東側為道路可對外通行,共有人有5人,兩造原先所提原物分割分配方式均未得對造同意,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形狀與聯外道路情形,與使用分區之使用目的,利用價值、永續發展及社會經濟利益與共有人分割意願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等情形,則倘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

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芳欣曾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告知受告知人,然受告知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受告知人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又本件係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規定,應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原告陳松林  │1/400   │
├──┼──────┼────┤
│ 2  │被告賴志和  │99/400  │
├──┼──────┼────┤
│ 3  │被告林世章  │1/4     │
├──┼──────┼────┤
│ 4  │被告楊芳欣  │1/4     │
├──┼──────┼────┤
│ 5  │被告楊秀鳳  │1/4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