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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350號
原 告 許家嫈
被 告 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前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規費。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事件,因原告未能繳納測量之規費,致使本件訴訟程序已有延滯,經本院於106年10月5日行訊問庭時,經原告當庭表示願意再行測量,而被告就原告不繳納測量之規費,其亦不願意繳納等語,此有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則本院認有囑託測量之必要,經再次訂期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至現場勘測,並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鑑定測量,以供審理之用。
若原告未能於106年11月7日前預納測量費用,以致和美地政事務所未能派員到場測量,依法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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