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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楊玉霞
被 告 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原告為主任委員。
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2日20時許,於前開大樓地下室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時,被告先是與另一位管理委員周易輝發生口角,嗣被告見原告持相機蒐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向原告揮擊,致原告配戴之眼鏡掉落地上,其眼鏡鏡片因而磨損不清而不堪使用。
被告亦毀損原告所有之照相機及記憶卡,此部分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無罪,然判決內容有誤;
另於上述發生衝突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辱罵原告:「不要臉,楊玉霞不要臉,整棟大樓都知道楊玉霞在吵吵鬧鬧」及「整棟大樓都被楊玉霞帶衰」等語,貶損楊玉霞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另又於同年5月22日15時許,在上開住宅大廈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對原告辱罵:「無見笑(臺語)」等語,足以貶損楊玉霞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原告因為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受有下列損害,其中眼鏡受到毀損而不堪使用,須要重新配置,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相機記憶卡受損請求賠償1萬元、相機受到毀損請求賠償1萬元,另被告侮辱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7萬元,而原告因而身心受創,因氣憤而造成臉部長出斑點,請求醫療費用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4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突然持相機朝被告拍攝,被告為了阻止其拍攝方以手阻擋,從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可見,被告未曾觸碰原告之手機及相機,亦未曾對原告有辱罵之言語。
且原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就社區事務處理諸多未盡完善,被告縱有向原告稱「無見笑(臺語)」等語,亦僅為表達其對於原告之評價,不具公然侮辱之犯意。
而原告眼鏡受損部分,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原告仍能配戴眼鏡離去,無法證明眼鏡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原告眼鏡,致眼鏡喪失功能不堪使用,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刑事判決在卷為證。
被告辯稱:其未曾毀損原告眼鏡、亦未怒罵原告等語,並據被告提出光碟1片在卷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光碟與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勘驗之光碟為同一內容,經本院於開庭時與被告確認無誤。
又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固不全然拘束民事法院之事實認定,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係經刑事法院認定為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方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而刑事訴訟中就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之實體判斷,係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就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故刑事法院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除有明顯違誤,或當事人於民事庭中提出新事證證明刑事法院所為之認定有誤外,民事法院自不應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行為與刑事法院為不同之事實認定。
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光碟內容業經刑事庭當庭勘驗,並於刑事判決書中載明勘驗內容,並以勘驗內容輔以證人證言認定被告確實有毀損原告眼鏡之行為,及有以言語怒罵原告之行為,並已詳述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本件被告亦未於本件民事審理中提出與刑事案件中不同之新事證證明被告無上開犯罪行為,自難認被告辯稱可採。
是本件被告自應就其毀損原告眼鏡及侮辱原告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其應賠償之金額如下:㈠眼鏡毀損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眼鏡,致其眼鏡重配支出1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俊男眼鏡行配鏡項目1紙、付清收據翻拍彩色照片、眼鏡彩色照片1張為證,堪信為真實。
2.本件原告眼鏡固係以新物換舊物,惟以新換舊應予折舊之原則,係基於損害賠償法上禁止得利原則所為之推論,然在毀損罪行為下,被害人更換新物係因犯罪行為所不得不為之額外支出,實乃強迫得利,是被害人是否因以新換舊而受有利益,應就個別情形及物之性質加以判斷。
本件原告遭毀損之物為近視眼鏡,近視眼鏡為私人物品,針對定作人個人眼睛度數、健康需求狀況所為個別定作之物,於定作人使用後,除為特殊情形下(如奢侈品)外,定作人難以再將使用後之近視眼鏡予以販售,故縱使原告之近視眼鏡有以新換舊之情形,對原告並無交易性價值增加之利益存在。
而眼鏡本身重視可使用性,原告原先所配戴價值1萬元之眼鏡,於不堪使用前,並無使用利益減損之情形,本件被告毀損原告原價值1萬元之眼鏡後,致原告須額外負擔1萬元費用配新眼鏡,是本件原告以新眼鏡更換舊眼鏡,並無獲得額外之使用利益。
故本件原告配戴新眼鏡,無獲得額外使用上利益或交易上利益,自無應予以折舊之必要性。
3.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費用1萬元,即屬有據。
㈡妨害名譽部分:1.原告受被告以上開言語怒罵,衡情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稱為曾留學日本、現為美食老師,且為社區大樓主委;
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從事攤販,與女兒同住、亦為社區大樓委員;
再審酌本件係因兩造對於處理社區事務意見不同而有言語上之衝突,且105年4月12日20時該次被告之所以怒罵原告,係因原告持相機不斷拍攝被告,令被告感到不適,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被告怒罵原告之言語、本件事件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況,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不應予許。
2.另原告主張被告怒罵原告,致原告因生氣臉上長出斑點而須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照片為證,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原告臉上確實長有斑點,無從證明原告臉上長斑係被告怒罵原告所造成,而無法認定被告怒罵原告與原告臉上長斑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藥費部分,難認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毀損相機、記憶卡之情,固據原告提出彩色相片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顯示該相機有「無法播放此動態影像」之情形,無從據此認定相機功能受到毀損,更無從認定是被告所造成。
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告訴被告有毀損原告相機之行為部分,業經刑事法院認定被告無罪,而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內容,亦經刑事庭當庭勘驗而無法判斷出被告有毀損原告相機之行為存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原告相機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眼鏡費用1萬元及妨害原告名譽之慰撫金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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