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366,201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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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朱邦
訴訟代理人 郭碧蓮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係本於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就票據關係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後,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明改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土木工程業之同行,92年間被告因資金週轉陸續向原告調借現金,並以開立名下票據帳號2830-9作為借款憑據,原告均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相互往來頻繁,嗣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及其配偶簡莉玲開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到期跳票,兩造協商分期償還借款,被告為求方便希望不用至金融機構匯款,即每月就近至楓康超市當面交付現金予原告,惟被告於106年起拒不付款,而上開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因有清償部分金額,故僅向被告請求系爭支票所示1,250,000元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又兩造素不相識,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借給訴外人蔣柒,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取得借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支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250,000元乙節,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系爭支票、被告支票帳戶開立之其餘支票票款存入原告存摺之資料、持有被告及其配偶開立之其餘支票、楓康超市外觀照片為證。

然簽立、交付票據之原因眾多,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一端,縱被告執有原告或其配偶簽發之系爭支票或其餘支票,亦難據此認定兩造就此部分有何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更未能證明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又原告提出上開存摺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有支票票款存入原告存摺及兩造間有資金往來關係,惟資金往來之原因眾多,自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至於原告另提出楓康超市外觀照片,亦無足證明兩造間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250,00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即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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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11月30日  │500,000元 │93年11月30日│AA0000000 │
├──┼───────┼─────┼──────┼─────┤
│2   │93年11月30日  │200,000元 │93年11月30日│AA0000000 │
├──┼───────┼─────┼──────┼─────┤
│3   │93年11月30日  │300,000元 │93年11月30日│AA0000000 │
├──┼───────┼─────┼──────┼─────┤
│4   │93年12月20日  │250,000元 │93年12月20日│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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