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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8號
原 告 蘇奕銘
訴訟代理人 蘇國隆
被 告 廖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6月2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載送訴外人王若潔承攬之觀光團到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古都餐廳」用餐,被告於飯後先將茶水搬上停放在停車場之遊覽車,隨即走到停在遊覽車左邊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原告之父蘇國隆所有,當日駕車載同其子即原告等家人至古都餐廳用餐)右側,透過車窗看到後座有一黑色Porter手提包(原告所有,內有Porter皮夾1個「皮夾內有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身心障礙手冊、郵局提款卡、現金1,400元」、郵局存摺、手機充電器1個、耳機1個、存有客戶資料之隨身碟3個、客戶之分期單3張、鑰匙5支),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竊取該手提包等情,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判決書可按。
被告自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被告應負賠償原告之內容如下:①被告竊取所得財物1,400元。
②黑色Porter手提包8,000元。
③Porter皮夾4,000元。
④手機充電器500元。
⑤耳機價值300元。
⑥隨身碟3個,分別為1,000元、1,500元、2,000元。
⑦另原告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身心障礙手冊等工本費及交通費1,300元。
⑧精神慰撫金10萬元:查原告罹患多發性硬化症(罕見疾病),每2天需注射藥物一次,若無按時注射,恐有生命危險之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可稽。
最近彰化縣發生多發性硬化症之疾病,有2人死亡之例。
被告於104年6月27日(星期六)竊取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致原告無法去醫院注射藥物,擔憂多發性硬化症會不會造成死亡,坐立不安,期間惶惶不可終日,晚上失眠難熬,精神之打擊至鉅,又病情加重(目前步態不穩、視力模糊),身心所受之創傷,不可言宣,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
又原告係國語週刊雜誌之業務員,係從事賣書之業務(至少10年),被告竊取客戶資料之隨身碟3個,客戶1、2千家,原告因無備份,致無法聯絡客戶,客戶流失,收入減少,打擊原告之信用、商譽至大,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慰藉,以上兩種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因為這件事情,導致原告兩個禮拜沒有用藥,原告提出診斷書證明有影響。
原告健保卡等到辦出來大概一個禮拜多,但原告則是兩天就要用藥,因為這個關係,所以導致原告該循環沒有用藥,導致原告的健康變差,原告原本沒有診斷書上所寫的症狀,因為該循環沒有用藥,像是現在講話大舌頭,就是因為該循環沒有用藥,原告十年來都是準時用藥,因為這次害得原告身體狀況變差。
另隨身碟裡面記載的是客戶資料,有跟客戶約好拜訪的時間,因為資料不見,原告沒辦法聯絡客戶,也沒辦法拜訪,而且一些客戶哪個時候向原告購買,到期時原告可以請他繼續購買,而且原告當初承諾客戶的事情,因為原告的資料不見,所以導致原告無法兌現對客戶的承諾,也不曉得原告答應過客戶什麼,因為客戶流失。
被告答辯所稱電話的事情,原告不知情。
被告說原告是詐騙、是誣告,原告從來沒有這種官司,也從來不告人,被告說原告是詐騙集團,原告訴訟代理人要保留法律追訴權。
此事是經過高等法院判決,原先原告訴訟代理人都是跟王若潔小姐聯絡,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被告的電話,跑到警察局去問,警察也不給原告訴訟代理人電話,那時候還沒有提告的時候,所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打電話問王小姐關於被告的電話,王小姐也沒有告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怎麼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假裝檢察官?這本來是一件簡單的事情,但被告不賠償,也不願意接受調解,才這麼複雜,這都是被告要負責,現在把責任推到原告訴訟代理人身上,原告訴訟代理人覺得很無奈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地方法院時被告是被判無罪,但上訴後被判有罪,而且判決後不得上訴,所以被告不服氣,因為無法上訴,很無奈。
原告東西放在車子旁,守株待兔等人來拿,用這種勒索的方式來詐取錢財,高分院的法官認為這方式是合法的,那不是給大眾一種感覺這是合法的,可以採用這種方式?被告從作筆錄到開庭,從地方法院到高等法院,被告都一再表明,被告的疏失願意無條件支付這個金額,因為被告把東西放在垃圾桶旁,到底有無人撿走,被告不曉得,但系爭手提包內的東西及證件部分被告均願意賠償,刑事案件的部分,被告已經繳納易科罰金完了,繳了兩張單據,一張89,000元是3個月徒刑的易科罰金,另一張12,500元是沒入金。
對於原告請求黑色手提包(PORTER)8,000元、皮夾(PORTER)4,000元、手機充電器500元、耳機300元、隨身碟3個(分別1,000元、1,500元、2,000元)及現金1,400元,從第一次開庭被告就說願意賠償原告。
另原告請求補發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車執照、身心障礙手冊的工本費及交通費1,300元,被告沒有意見。
原告所提診斷書這東西,看醫生怎麼寫的,原告當下沒有健保卡的情形下,被告說願意承擔所有的一切,而且短期間內原告已經有聲請到健保卡可以去就診,但在健保卡補發之後,原告就可以去就診等等,所以原告請求一年多的精神賠償,被告就不能認同。
如果原告是自費去看診,被告願意負責,至於原告所說的客戶等等,那是原告的一面之詞,不是原告說了算。
又原告在2月10日下午1點半,用0000-000000門號假冒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名,跟證人王若潔恐嚇索取被告的電話,證人認為不可能是檢察官來問這個問題,至於是用何種恐嚇的方式,原告自己清楚。
被告願大事化小,如果原告一直堅持,被告今天下午也會去高雄提告。
被告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趕快把事情處理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原告財物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為證,被告雖否認有竊盜犯行,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其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有2次走向系爭自小客貨車右後側,然因被該車擋住,監視錄影機未能拍攝到被告在該處之舉動,而被告係第二次由系爭自小客貨車右後側步向遊覽車時,左手腋下才夾帶原告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並認定被告係於第一次走到系爭自小客貨車右後車門處時,透過車窗發覺原告所有之黑色手提包置放在該車後座,遂再度走到系爭自小客貨車右後車門處,確認車門並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該黑色手提包,並於蘇國隆以電話質問時,先否認有拿取該手提包,後因慮及監視器已拍攝到其將該手提包夾在腋下帶上遊覽車之影像,才改稱係在車旁地上拾獲。
以及從遊覽車乘客開始上車時起到被告將遊覽車駛離餐廳為止,前後有長達約15分鐘之時間,該期間王若潔並曾經下車進入餐廳後再返回車上,若被告認為該黑色手提包可能是其車上乘客所遺失,按理其應於該段時間自行或委由領隊王若潔詢問陸續上車之乘客是否遺失該黑色手提包,而依原告證述及被告陳述,該黑色手提包內放有原告之證件,欲查悉失主之身分並非難事,一旦確認該黑色手提包並非遊覽車乘客所有,當可立即交給餐廳處理,乃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辯稱其先將遊覽車駛離古都餐廳,待領隊王若潔與車上客人寒暄、講解行程完畢後,才請王若潔詢問是否為客人所有,此等辯解顯然不合常理,而難採信,並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以上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的事證可以證明。
因此,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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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5條又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錢1,400元、黑色Porter手提包8,000元、Porter皮夾4,000元、手機充電器500元、耳機300元、隨身碟3個共4,500元,以及原告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身心障礙手冊等工本費及交通費1,300元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因此,原告以上各項請求合計20,000元,符合上開民法條文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雖然兩造各自提出主張,然而原告能否請求精神慰撫金的關鍵,在並非在於兩造所各自主張的內容,而是在於法律條文的規定。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由此條文可知,不法侵害他人的「財產」、「所有權」,並不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的範圍內。
而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是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的內容,也是認為被告竊取原告的物品而處以竊盜罪。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所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符,不能准許。
㈣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203條又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本件被告的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損害,是在104年6月27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法律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超出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的主張,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所以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本件以上事實情形,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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