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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芳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
被 告 鈞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雄
訴訟代理人 許竣瑞
林永山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許進富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16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其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7日向被告訂購「阻隔套環ψ64xψ40.8x9.5三價五彩鋅」,數量125, 000PCS(相對人實際交貨數量為137,400PCS)。
採購編號:AQ00000000(採購單。
ψ64為外徑尺寸,ψ40.8為內徑尺寸,9.5為高度)(下稱系爭產品),原告將出貨於澳洲之客戶。
原告將採購單及圖面傳真與被告,被告之負責人於採購單簽名確認後回傳原告。
嗣被告製作完成,遂將該完成之產品出貨給澳洲客戶,惟客戶收貨後表示產品內徑過小無法使用,必須退貨。
而該產品分別於105年10月25日、11月19日、106年3月9日分三次從澳洲運回臺灣。
原告委託其他廠商重工後分四次於105年11月4日、11月18日、12月22日、106年1月13日運至澳洲出貨給客戶,支出運費224,914元、重工費用共34,352元、客戶索賠扣款美金3,264元(以106年4月7日匯率折算台幣100,237元),共計359,503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9,503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本件計進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又以言詞表明另追加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約定,為請求之依據(即訴訟標的)。
惟經被告當場表示不予同意。
查: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就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非謂無妨礙;
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等規定意旨,原告尚且不得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則訴之追加顯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時,自亦不應准許之,是本件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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